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8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441607。
法定代表人:张忠,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金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福达刀片公司于2017年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刀片公司经调查发现,金瀚公司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金瀚公司答辩称,一、福达刀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金瀚公司购买的是假冒的啄木鸟刀片。
二、福达刀片公司在2019年6月1日前,未来荆门市向所有经营五金、文具的商户宣传其刀片产品,以及对假冒产品和其商品真伪性的识别、辨认等活动。
三、金瀚公司没有在店内设置经营刀片业务的广告,该公司主营业务为标准件,不经营刀片业务。
本案涉案商品系金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于2005年从武汉批发市场进货以自用。
四、福达刀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销售过刀片的,故无权要求10000元赔偿。
五、金瀚公司出售的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不是金瀚公司自己生产的。
六、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职业打假人,动机不纯。
七、因疫情原因,国家出台很多促进消费的政策。
福达刀片公司的行为扰乱正常经营秩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故请求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所有权人;
2、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3、福达刀片公司官网宣传介绍“啄木鸟”刀片、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啄木鸟”牌的美工刀片商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4、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574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产品,并且涉案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5、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标的社会评价。
金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本案涉案商品系2005年张忠在武汉购买自用,该证据显示的电商平台当时还不存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金瀚公司侵权。
对于证据4不认可,若发现金瀚公司出售的系假冒产品,应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而不是自己封存。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和销售单据认可,封存的商品系福达公司自己拿回去替换的。
对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2与公证书原件相符,金瀚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3与网页内容相符,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经当庭检验,封存完好,当庭拆封查验,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金瀚公司具有侵害福达刀片公司商品专用权的行为,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4日十时三十八分,根据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陈东红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廖亚东来到位于湖北省荆门市的“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内《营业执照》载明系荆门市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了涉案商品一盒,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张忠商品价款60元,并取得盖有“荆门市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一张,附“法人代表”张忠的名片一张。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本次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湘邵庆证字第574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中公证处封存的,金瀚公司销售的商品,其外包装纸盒标有“啄木鸟”商标图案及“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地址、营销电话等信息,装有刀片的塑料盒上有“啄木鸟”商标图案。
将金瀚公司销售的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刀片比对,金瀚公司销售刀片上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相同,标识中的汉字为“啄木鸟”并附有“WOOD-PECKER”英文字样。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刀片刀身上均匀的排列字母为“WOODPECKER”,金瀚公司销售的刀片刀身上没有上述字母,在刀头处有“06WOODPECKER”字样。
另查明,金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张忠,住所地为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4-2号,经营范围为:标准件、石油化工产品(除专控商品及危险品外)、煤炭、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水暖器材、橡胶制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福达刀片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福达刀片公司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瀚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达刀片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一、金瀚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向金瀚公司购买涉案刀片的行为系经法定程序公证的证据保全行为,属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金瀚公司主张涉案刀片并非从该公司购买,而是进行了替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金瀚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可以认定涉案刀片系从金瀚公司购买。
金瀚公司销售的商品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销售刀片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且标明为福达刀片公司。
经比对金瀚公司出售的刀片实物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正品刀片实物,金瀚公司的刀片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相同,标识中的啄木鸟图形、汉字的字形及读音、刀片上的字母基本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福达刀片公司的商品。
可以认定金瀚公司销售的刀片系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瀚公司销售假冒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福达刀片公司要求金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外,法律并未规定福达刀片公司必须通过先行的商标宣传后才能维权,故金瀚公司主张该商标刀片未在荆门市宣传,故不能维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金瀚公司主张,涉案刀片系其2005年从武汉合法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该公司的其他理由,并非法律上的抗辩依据,亦不予采纳。
二、福达刀片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要求金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瀚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及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根据金瀚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类型、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金瀚公司的不承认侵权的主观恶性,考虑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综合确定金瀚公司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荆门市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金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