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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梦、安格洛联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67号
案件名称罗晓梦、安格洛联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晓梦;安格洛联营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晓梦,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怀特查佩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晓梦因与被上诉人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晓梦,被上诉人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晓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格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安格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罗晓梦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取得,对侵权的事实不知情、无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供货商宋某承担责任。

请求追加宋某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安格洛公司答辩称:罗晓梦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安格洛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一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罗晓梦作为从事服装行业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安格洛公司的商标。

罗晓梦对比商品价格,也可以判断销售被控商品行为会侵犯安格洛公司商标专用权。

罗晓梦明知其欲销售的商品存在“被投诉售假”及侵权的可能性,依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存在侥幸心理的表现,主观上不是善意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格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晓梦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罗晓梦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罗晓梦删除淘宝网(××)上其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天空未蓝嗯)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罗晓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安格洛公司为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T恤衫;

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

2.(2019)浙杭证民字第11467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申请人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因固定证据需要,于2019年9月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公证员汤某1谢红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签收了运单号为4300844315422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签收后将快递包裹存放于公证处。

2019年9月12日,公证员汤某1谢红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装并张贴本处封条。

快递包裹拆封过程共计拍摄照片十二张。

张贴封条后的快递包裹交由王林保管。

2019年9月18日,公证员汤某1谢红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按程序清除浏览器上网痕迹后,登录××淘宝页面,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情-查看物流和交易快照-确认收货,打开相应页面,浏览店铺主体信息。

在该店铺的搜索框里输入“boy”,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在“boy”的搜索结果页面上,点击网红同款潮牌BOY字母9分裤男韩版修身小脚裤薄款青少年束脚哈伦裤,分别进入并浏览商品详情、评论等信息,截屏并粘贴到文档,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二第16-20页。

保存并关闭文档,保全结束,由公证员负责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word文档进行打印,共取得打印页20页。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的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员汤某2、谢某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系根据实物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打印页二十页与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

2019年9月26日出具了该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安格洛公司购买罗晓梦销售网红同款潮牌BOY字母9分裤男韩版修身小脚裤薄款青少年束脚哈伦裤涉嫌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安格洛公司系第13876321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罗晓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罗晓梦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的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服装,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罗晓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安格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罗晓梦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罗晓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3876321号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罗晓梦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调解情况,酌情确定罗晓梦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晓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与涉案商标的相关链接;

二、罗晓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安格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格洛公司负担500元,罗晓梦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罗晓梦提供了“宋某,星座508”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人为朱志羊的转账截图,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宋某供货。

安格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存在的证据,罗晓梦在一审期间无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对上述证据进行采纳,上述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转账记录截图接受人“朱志羊”与本案无关。

罗晓梦未提供与宋某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宋某的身份无法核实;

罗晓梦亦不能证明转账记录截图接受人“朱志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因此,对罗晓梦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安格洛公司系在英国注册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

安格洛公司依法取得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鞋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罗晓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罗晓梦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并且销售者要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安格洛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罗晓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却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罗晓梦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供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朱志羊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宋某供货。

因罗晓梦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罗晓梦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罗晓梦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罗晓梦关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罗晓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不追加宋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罗晓梦责任的承担。

关于罗晓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因安格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罗晓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罗晓梦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罗晓梦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罗晓梦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罗晓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晓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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