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47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宝洁化妆品大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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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光明路 经营者:林法进,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灯塔市宝洁化妆品大世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