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李某1,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百佳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佳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588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百佳乐经营部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利益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店铺地址虽与百佳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但维沃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百佳乐经营部即为涉案店铺或二者有直接或关联关系的证据。
一审判决仅凭公证取证地址与百佳乐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便认定涉案店铺与百佳乐经营部为同一主体,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2.百佳乐经营部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
百佳乐经营部早已停止经营,但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经营者李某1于2014年3月将店铺转租给何杰,虽未签订转租合同,但店铺的出租人与何某签订了租赁合同。
何某于2015年8月25日将店铺转租给吴某,现店铺名称为“够乐∙够乐全国连锁”且并未办理工商登记。
3.对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没有异议。
维沃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百佳乐经营部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维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对外作出侵权行为的店铺为“够乐∙够乐全国连锁”,经营地址与百佳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吴某、何某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百佳乐经营部确已将涉案店铺转让,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未办理涉案店铺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如百佳乐经营部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由实际经营者实施,可另行向实际经营者提起诉讼追偿,但不能因此免除百佳乐经营部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再审申请听证过程中,百佳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为越泽干,承租方为李某1,房屋位于均禾街新科村********,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2.招牌有“百佳乐”字样的店铺照片,百佳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1称,其向越泽干租赁房屋经营“百佳乐连锁超市”,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
3.2020年2月25日的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询问笔录及越泽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笔录的询问人为罗林,被询问人为越泽干,越泽干称其是涉案店铺所在房屋的管理人和共有人,李某12012年9月租赁了涉案房屋并与越泽干签订租赁合同,随后李某1在2014年3、4月将涉案店铺转给何某,何某又转让给吴某。
4.楼房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为越泽干,承租方签名处为何某、吴某,房屋位于均禾街新科村*********,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百佳乐经营部主张其经营者李某1于2014年4月将涉案店铺转租给何某,并由何某越泽干签订租赁合同,何某2015年8月25日将店铺转租给吴某,吴某未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而是直接在何某与出租方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上划掉何某的姓名和签字,直接变更承租方为吴某。
5.2018年3-6月的收据四份,抬头显示有“吴生”字样,内容为收到下新村街67号租金,经手人处有“越”字样。
百佳乐经营部主张该四份收据证明维沃公司及公证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店铺是由吴某经营的。
经本院询问,百佳乐经营部称无法取得案外人吴某承认其是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的书面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工商登记是国家机关对于法人、个体工商户等民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进行的登记行为,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确认以及对私法事实的公示,其所公布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威性,对社会公众具有公信力。
如果登记制度所体现的“外观”不能为社会公众所信赖,势必阻碍民商事交易的进行;
而对于信赖该公示事项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其权益不应当因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符而受损。
对应这种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才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而这种法理当然也适用于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等在市场中进行民商事交易的其他主体。
本案中,第一,再审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于2012年成立,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店铺所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只有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地址上存在经过工商登记的其他经营主体。
第二,根据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30号公证书记载,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够乐∙够乐全国连锁”店铺内购买了“VIVO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闪充数据线”等涉案产品,并使用手机支付了货款,购买时未能取得收据或发票等直接证明经营者身份的证据,也就是说涉案交易时没有涉案店铺并非是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的相反证据。
第三,在申请再审阶段,虽然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主张其经营者李某1已于2014年4月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案外人,故维沃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涉案店铺系案外人在经营,但其也明确称李某1并未与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又称无法取得案外人吴某承认其是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的书面证明;
只提供了部分照片、名为“越泽干”所签的一系列合同和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代理人对其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其证明力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退一步而言,即使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所称的转租店铺情形属实,但是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这种内部转租的行为仍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此法律关系中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仍然属于名义经营者,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维沃公司可以对实际经营者和名义经营者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实际经营者或名义经营者的其中一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申请人百佳乐经营部对于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也无异议。
因此维沃公司根据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将百佳乐经营者作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进行审理并认定百佳乐经营部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赔偿18000元给维沃公司,并无不当,百佳乐经营部再审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百佳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