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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9民初52号之二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民初52号之二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青年西路**东大市场**iv> 法定代表人:刘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居委会华信商厦v> 负责人:傅佳川。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第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由汇海公司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汇海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的持有人,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大嘴猴的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保罗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3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10065563号、3640319号等商标。

经调查发现,第三人所销售的外套、睡衣上印有大嘴猴的标识,睡衣上标有汇海公司名称。

汇海公司作为生产商,将侵犯保罗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向全国销售,给保罗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依法维护保罗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保罗公司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及侵权对象,曾于2020年7月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要求汇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湘0103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判定由汇海公司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现保罗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汇海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损失及合理费用,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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