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607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射阳县新坍镇徐亚飞超市,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新坍镇卢公祠居委会二组。
经营者:徐亚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平,男,1955年2月23日生,系徐亚飞之父,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与被告射阳县新坍镇徐亚飞超市(以下简称徐亚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胜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徐亚飞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盐城市射阳县长荡镇圣大路一门头标有“徐大超市”的商店内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又又灯”标识的卫生纸1包,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射阳县新坍镇徐亚飞超市”。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卫生纸中使用的“又又灯”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亚飞超市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应当通知当地工商部门一起;
且封存商品时,被告也应该在场。
胜达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双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证据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4.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证据5.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标号;
证据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2-6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2-6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
证据8.(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6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标有“又又灯”标识的卫生纸;
证据9.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的“又又灯”与原告双灯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7-9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8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批量维权案件按照每个案件5000元缴纳律师费,该费用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
证据12.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原告是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支付上述律师费用,该标准第5.2条规定标的额在10万以下的,按8%收取;
若律师收费不足5000元按照5000元收取,该收费标准于2018年已经开始执行。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公证书上店铺是被告经营的,但是封存实物时,被告并不在场,也没有通知工商部门,不能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梦霞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20年6月11日11时17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刘某,4及代理人陈梦霞来到盐城市××路××号的“徐大超市”。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显示为“射阳县新坍镇徐亚飞超市”。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包卫生纸(包装上的制造商显示为“江苏省南通洁美纸业”),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5元,该店未开票。
公证人员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购买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代理人将现场购得的卫生纸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12”,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查某,4理人手机支付宝的账单详情页面,并对该页面拍照。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带回的卫生纸进行拍照。
2020年6月22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封存上述物品,并将封存件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6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书所封存实物名为“又又灯高级平板卫生纸”,外包装前后上下四面,均突出使用“”标识。
原告认为该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其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徐亚飞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亚飞,注册日期:2018年1月2日,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零售,经营场所射阳县新坍镇卢公祠居委会二组(圣大路南侧)。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徐亚飞超市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亚飞超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61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完整,对销售场地、物品、交易过程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和拍照,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都能一一对应,且现亦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
据此,(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6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徐亚飞超市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两者在字体颜色及外部的蓝色圆圈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徐亚飞超市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徐亚飞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徐亚飞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胜达集团未提供被告徐亚飞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亚飞超市赔偿原告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新坍镇徐亚飞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新坍镇徐亚飞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射阳县新坍镇徐亚飞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人民陪审员 徐汉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