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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蔡燕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7277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蔡燕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燕梅;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7277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86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春,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商品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东莞市樟木头友港副食店位于东莞市********铺(招牌为“友港”)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害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被告公然销售的产品,通过使用假冒“爱莱客”商标的手段,不仅在外观设计、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近乎一致,而且在产品制造商处盗用原告公司名称,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代理商或合作商。

被告的这种以假充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后,经查询核实,“东莞市樟木头友港副食店”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在原告取证时该商铺仍在对外正常经营,现该商铺已注销,被告作为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254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淘宝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起诉资格,理由如下: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上爱莱客中英文组合商标标识,在外观和内容上明显不同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且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上的商标也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国家商标局登记号码为13719845号和13694497号,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和第30类,商标注册人是汕头市龙湖区*加宜贸易商行,专用权人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可见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上面的商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

二、原告维权程序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如原告认为案涉商品侵犯其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商标无效,此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故原告通过本案民事诉讼维权错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未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即使案涉产品存在侵权,被告也不存在赔偿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提供者是香港红莉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即使案涉商品存在侵权,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案涉商品上是否标注有原告名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理由如下:案涉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并非与原告完全相同,并且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即使案涉商品上存在仿冒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也应当按照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另案诉讼。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3719845、13694497号商标注册证(打印件)、第13719845、13694497号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国作登字-2018-F-00674516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商标标识(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爱莱客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止。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2017年1月1日,原告委托广州爱莱客公司处理其专有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在中国大陆商标维权、取证事务,广州爱莱客公司的权限包括代为取证、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254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及公证员助理陈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黄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后,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显示消费金额是55元。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254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小票一张、购物袋一个以及零食四罐,分别为“化痰陈皮”、“爱莱客化痰八仙丹”、“爱莱客日式梅肉”、“爱莱客日式话梅皇”。

除“化痰陈皮”外,其余三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识的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的信息基本一致;

“化痰陈皮”的瓶盖、瓶身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识的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的信息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销售案涉商品,但主张不是侵权商品。

被告主张案涉商品均来源于“石龙领汇华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领汇商行),但未提供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对领汇商行的经理朱进行了询问,其否认其是被告的供货商,并表明没有销售过案涉商品。

被告对朱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主张被告进货时的营业执照的商户为“东莞市石龙领汇糖饼商店”,东莞市石龙领汇糖饼商店(以下简称领汇商店)与领汇商行均是同一主体即单经营,并提交领汇商行、领汇商店工商登记查询拟证实其主张。

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领汇商店成立于2005年6月2日,注销于2019年2月5日,领汇商行成立于2018年6月6日,状态为正常经营,经营者均为单。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有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购物费55元有公证书为证,原告另主张产生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用4450元,没有提供票据。

原告为证实其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了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淘宝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

其中产品实物为七罐零食,七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使用了“”的注册商标。

被告对该七罐零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友港副食店是成立于2002年8月26日、注销于2019年1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再查,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以为查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为由,要求追加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又查,第137198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子、明胶、熟芝麻、水果色拉、五香豆等,受让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第136944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调味品、谷粉、谷类制品等,受让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254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产品实物、第13719845、13694497号商标注册证(打印件)、第13719845、13694497号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笔录、补充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6254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确认销售了案涉商品,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系散装食品,属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的“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虽然被告主张“”系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719845号、13694497号,但该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水果蜜饯类产品,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相同商品。

案涉商品使用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

被侵权标识中使用了“爱莱客”文字,与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似,并且被控侵权商品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均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是否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其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了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淘宝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

其中产品实物为七罐零食,七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使用了“”的注册商标。

被告对该七罐零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实际使用了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

至于赔偿责任。

被告虽抗辩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领汇商行或领汇商店,但是其未提交进货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并不能证实领汇商行或领汇商店有向被告供应案涉商品,且经本院2020年11月5日对领汇商行经理朱进行询问,朱亦否认供应过货物给被告,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依法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

本案公证取证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则原告在当日已经知道债权被侵犯,诉讼时效期间从当天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至于是否追加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是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讼争事实,被告请求追加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1立即停止侵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图:第13627791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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