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91号之一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廉江市石岭红利达电器厂,,住所地:廉江市石岭镇创新路郑烈屋内)。
经营者:钟永越。
被申请人:钟永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廉江市石岭红利达电器厂、钟永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湘13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廉江市石岭红利达电器厂、钟永越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2020年12月11日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廉江市石岭红利达电器厂、钟永越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