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民初1346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娅莉,上海九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嘉泰俐音乐会馆,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金翠路建国别墅区220号。
经营者:史朝梅,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刚,男,该个体经营者员工。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文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嘉泰俐音乐会馆(以下简称嘉泰俐会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被告嘉泰俐会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和清除相关侵权标识、文字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702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资源对涉案商标进行品牌建设,已将涉案商标“纯K”打造成为全新概念的KTV知名品牌,成为国内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娱乐业品牌。
经原告调查,被告经营的“嘉泰纯K量贩式KTV”属于天津市宁河区核心商业地带,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量贩式卡拉OK经营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外部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了带有“纯K”组成部分的标识,该组成部分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纯K”标识在被告经营活动及广宣文案中均置于醒目位置,显系突出使用“纯K”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嘉泰俐会馆辩称,不同意横琴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用的标识、装潢与涉案商标不同,其中被告门口招牌用的是“嘉泰纯K”,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
收据中用的是“嘉泰纯KTV”;
灯光牌用的是“”,下面有嘉泰的拼音标记,“纯”字完全不同,“K”字相近。
二、被告所用的灯光牌标识是从市场上买的。
三、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合理,对公证费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1727503号商标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横琴文化公司。
第11727497号商标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横琴文化公司。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0000元,知识产权授予费是原告授予案外人汤俊生在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的费用。
合同的附件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9个商标许可给案外人汤俊生使用,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0000元,知识产权授予费是原告授予案外人郑伟锋在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的费用。
合同的附件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9个商标许可给案外人郑伟锋使用,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
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上海九泽(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金凯楠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称:申请人被授权维护横琴文化公司名下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现发现有一家名为“嘉泰纯K”的店面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商标,金凯楠通过公证处“易公证通用版”APP客户端的“视频取证”、“应用录屏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将取得的数据文件提交至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保管,公证处对电子证据保管公证。
电子证据显示:取证人员途径高德地图生成的取证初始地点经纬度:(117.818923,39.313495)附近的“华翠公园站”等字样的车站牌,经过“金翠路”字样的路牌,从上方有“嘉泰纯K量贩式KTV”字样的门口进入一处建筑,该建筑内大厅广告牌上有“嘉泰纯K量贩式KTV”等字样,包厢灯光牌标识为“”。
大众点评网站中被告的推广页面上亦有户外店招“嘉泰纯K量贩式KTV”的照片。
取证人员进行消费后截取支付页面截屏一张,载有“嘉泰纯KTV”字样。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浙义证保字第1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嘉泰俐会馆认可该KTV由其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宣传材料等处使用的“嘉泰纯K”与第11727503号“”商标以及包厢灯光牌处使用的与第11727497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其使用上述标识或字样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其包厢灯光牌标识系从市场购买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横琴文化公司提交《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合同附件,主张以其许可费用380000元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情况以及履行或备案情况,亦未明确“知识产权授予费”的权利内容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费用。
故,对原告以许可使用费计算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嘉泰俐音乐会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嘉泰俐音乐会馆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天津市嘉泰俐音乐会馆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泓冰审 判 员 吴松涛人民陪审员 夏松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臧文斌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