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贤志),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辩护人许竞伟,北京华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3028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冯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竞伟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亦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冯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辩护人对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30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