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岗高登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林希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高登眼镜店(以下简称高登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4日,宝岛眼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登眼镜店:一、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赔偿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宝岛眼镜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消除影响,即在高登眼镜店店铺显要位置持续张贴醒目公告三个月,以说明其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的真实情况;
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东莞市凤岗高登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装潢;
二、限东莞市凤岗高登眼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凤岗高登眼镜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高登眼镜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宝岛眼镜公司所有赔偿要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岛眼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定赔偿金额过高。
高登眼镜店注册资金仅30000元,营业两年间的盈利不足10000元,无法承担35000元的赔偿。
二、高登眼镜店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时,从未听过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名字,也不知宝岛二字已被注册商标,且工作人员未表明该名称不妥。
高登眼镜店无意攀附宝岛眼镜公司,叫何种店铺名对在工业区经营的高登眼镜店毫无影响。
三、宝岛眼镜公司近一年里类似诉讼近千起,很多侵权行为严重的案件判定的赔偿金额也只有几千元,且其批量维权的行为有恶意诉讼敛财之嫌,不应让宝岛眼镜公司以此方式牟利。
四、高登眼镜店除了招牌中“宝岛”两字相同外,招牌字体颜色、装修风格、眼镜盒、眼镜布、购物袋、验光单都不一样,属于轻微的侵权纠纷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过高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宝岛眼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登眼镜店是否侵害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宝岛眼镜公司是第772859、1394775、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高登眼镜店未经宝岛眼镜公司授权,违法使用类似标识,侵犯了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高登眼镜店主观上是否清楚“宝岛”二字已被注册为商标,并不影响其侵权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确定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高登眼镜店主张判赔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登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凤岗高登眼镜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