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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彤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6797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彤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彤电器厂;陈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679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玲,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20************821(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彤电器厂的经营者)。

被告:陈伟,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20************913(原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的经营者)。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彤电器厂(经营者刘亚玲)(下简称海彤电器厂)、陈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10月16日,被告海彤电器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字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将其字号列为被告,仅列其经营者刘亚玲为本案被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彤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高端厨卫集成灶电器店”燃气灶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海彤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伟对涉案淘宝店铺2019年12月11日前的侵权行为,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海彤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被告陈伟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卫厨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2019年12月11日前调查时发现: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高端厨卫集成灶电器,掌柜名高端厨卫集成灶电器店,信用等级三钻(2719)。

该店铺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燃气灶产品,累计销量巨大。

2020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调查时发现该网店经营者变更为被告海彤电器厂经营,店铺信用等级五钻(5166)。

经营者变更后,店铺仍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燃气灶产品,累计销量巨大。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店铺销售的厨房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燃气灶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店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淘宝网店的店铺转让,相当于受让人被告海彤电器厂全面接收了该店铺的资产、债权债务,因此被告海彤电器厂应当对受让前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顺德区容桂家伸厂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被告陈伟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库看的规定,被告陈伟应当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2019)粤广南沙第23369、27034-27039号公证书;

(2019)粤广南沙第23371号公证书;

(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2019)粤广南沙第23380-23383、23372-23379、23384、23385号公证书;

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二)被诉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可信时间戳光盘;

个体工商户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陈伟身份证复印件;

(三)案涉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及汇总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刘亚玲辩称,只有许诺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制造行为,销售金额小,涉及范围小。

被告刘亚玲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伟辩称,本案与被告陈伟无关,实施销售行为的是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

被告陈伟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且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函所提供的被诉淘宝网店注册信息一致,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函所提供的数据进行筛查统计得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抽油烟机、烟灶套装、燃气灶具等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12月11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名及掌柜名均为“高端厨卫集成灶电器店”的网店页面所制作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相应的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展示销售“广东樱花A燃气灶煤气灶双灶嵌入式台式天然气液化气灶家用猛火灶、樱花山家用厨房抽油烟机小型吸油烟及壁挂式吸力式脱排顶吸清洗老式”的商品名称、品牌等处使用樱花字样,其中“广东樱花A燃气灶煤气灶双灶嵌入式台式天然气液化气灶家用猛火灶”商品名称下标注累计评论1106,交易成功630,其中累计评论处显示:t***0(匿名)2019年11月28日,樱花挺好的,材质结实,包装完好,比实体店要便宜;

吴***9(匿名)宝贝到有一段时间了,这种樱花燃气灶容易安装特别好用,打火一点就燃……很满意的一次购买等;

2.案涉网店创店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2020年5月20日,原告的取证人员再次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上述网店页面所制作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相应的视频文件及视频截图显示:1.上述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被告海彤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2.该网店展示销售“广东樱花A燃气灶煤气灶双灶嵌入式台式天然气液化气灶家用猛火灶”的商品名称及品牌等处使用樱花字样。

围绕上述案涉网店展示内容,原告陈述案涉网店燃气灶商品名称等处所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两被告则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之前叫做广东樱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因此网店上标注的名称主要标注广东樱花公司,并不是为了突出使用樱花,而是为了体现产品的生产厂家。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网店的相关被诉侵权链接均已删除。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网店掌柜名“高端厨卫集成灶电器店”网店的注册信息、绑定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及最近三年在商品名称中包含“樱花”文字的支付宝账户明细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数据光盘内容中显示:①被告海彤电器厂在2019年12月4日注册成为案涉网店的经营者;

②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7日,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就案涉店铺过户交易结算向被告海彤电器厂支付221笔款项;

③消费名称包含樱花/撄花字样的燃气灶商品交易成功并结束的交易数为4509条,交易时间从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3日,交易金额合计1242752元。

另查明,被告刘亚玲于2010年7月1日设立了海彤电器厂,该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为制造燃气炉具,五金杂件,2020年10月16日,该电器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系被告陈伟于2012年10月11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案涉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网店注册及交易信息可以有效反映案涉网店自2019年12月5日起由海彤电器厂经营。

案涉网店在展示销售的燃气灶商品名称等处使用“樱花”文字,且该使用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樱花”文字与案涉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樱花”文字而将案涉网店所销售的相关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因此案涉网店所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案涉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结合案涉网店所销售的燃气灶商品均属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海彤电器厂在案涉网店展示销售的燃气灶商品名称等中使用樱花字样的行为侵害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两被告虽抗辩认为其在商品名称等处标注樱花字样是为了体现其展示销售产品的生产者信息,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展示销售燃气灶产品的生产者信息,且即便其展示销售产品的生产者企业名称中含有樱花文字,海彤电器厂单独提取樱花字样使用在商品名称等中的行为亦不属于法定标准企业生产者信息的方式,因此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亦实施案涉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原告取证时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已变更为海彤电器厂,且结合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店铺最近三年中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的交易数据看,含有樱花字样的商品名称交易最早亦在2019年12月12日即案涉网店由海彤电器厂经营期间,在案证据无反映案涉网店在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经营期间实施案涉侵权行为,且对海彤电器厂经营期间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彤电器厂系被告刘亚玲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虽在诉讼中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字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被告刘亚玲作为海彤电器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海彤电器厂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刘亚玲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案中原告确认相关被诉侵权链接均已删除,海彤电器厂亦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在案证据亦未反映被告刘亚玲仍有持续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的情况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案涉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功交易金额等)情节,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刘亚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1250元。

剩余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亚玲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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