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润宁,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雪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雨,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开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士全,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宁晋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治刚,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杰,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小满,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学文化,务工,住成都市郫都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松,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二部刑诉[2020]Z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润宁、陈雨、贺士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莫小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润宁、陈雨、贺士全、莫小满及辩护人陈霞、陈雪宜、陆勇、王治刚、李孟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毕节市公共资源管理中心根据赫章县财政局赫财集采【2014】03号文件批准,受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的委托,对赫章县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外电力安装工程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采购内容包括高压电缆、电缆对接箱等设备,并要求中标产品系浙江正泰集团产品,项目采购预算为人民币玖佰柒拾壹万玖仟伍佰陆拾玖圆贰角柒分(¥9719569.27元)。
2014年10月9日,胡敏代表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出具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授权书,及招标产品国家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试验)报告等、招标的正泰牌产品投标报价书,投标报价捌佰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圆壹角(¥8118815.1元)。
经两次投标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马润宁挂靠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承包该项目,并于2015年3月16日同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后马润宁委托被告人莫小满将正泰集团授权书、标牌、检验合格证等伪造给自己,莫小满到成都街头天桥下找制作小广告的人伪造了正泰集团的授权书、检验合格证、标牌等物交给马润宁。
2015年3月19日马润宁同被告人贺士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采购正泰牌电缆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11220元,马润宁将莫小满出具的正泰集团标牌等让贺士全放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期间因莫小满提供的标牌不符合马润宁和贺士全产品的要求,贺士全便要求莫小满按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重新制作标牌,后马润宁给付了莫小满报酬人民币50000元。
贺士全于2015年4月13日将电缆运至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交付。
2015年4月29日,马润宁同贵州红岩电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生产有正泰高压电缆对接箱等物,合同价为人民币4800000元。
贵州红岩电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0日,生产的正泰牌产品运至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交付。
2017年2月25日马润宁同贵州南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雨签订了订货合同,委托生产有正泰铭牌的箱式变压器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46000元,在生产过程中马润宁将正泰的标牌、检验合格证等邮寄给陈雨,要求陈雨将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贴上正泰公司的标牌,陈雨于2017年5月24日将马润宁委托其生产的正泰牌产品运至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交付。
后正泰集团出具说明称未授权三名水利水电公司生产正泰集团产品。
2019年9月6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涉嫌假冒正泰牌环网型电缆分支箱(型号DWF-III)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2、涉嫌假冒正泰牌电缆对接箱(型号DWF-12)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3、涉嫌假冒正泰牌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型号YBP 29-12/0.4)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4、涉嫌假冒正泰牌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型号KYN28A-12(Z))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后马润宁、贺士全、莫小满分别与浙江正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正泰公司的谅解,贺士全、莫小满还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陈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小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润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贺士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莫小满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陈雨、莫小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马润宁的辩护人提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红岩电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3483950元,实际履行金额为150万元;
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应为7486901.21元;
马润宁系从犯,与浙江正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正泰公司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
贺士全的辩护人提出贺士全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退赃十万元并赔偿受害人四十万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陈雨的辩护人提出陈雨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莫小满的辩护人提出莫小满系初犯,积极坦白、悔罪、认罪认罚,并上交违法所得,且取得被侵权单位正泰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毕节市公共资源管理中心根据赫章县财政局赫财集采【2014】03号文件批准,受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的委托,对赫章县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外电力安装工程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采购内容包括高压电缆、电缆对接箱等设备,并要求中标产品系浙江正泰集团产品,项目采购预算为人民币9719569.27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4年10月9日,胡敏代表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出具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授权书,及招标产品国家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试验)报告等、招标的正泰牌产品投标报价书,投标报价8118815.1元。
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马润宁挂靠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承包该项目,并于2015年3月16日同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签订了采购合同。
签订合同后,马润宁委托被告人莫小满将正泰集团授权书、标牌、检验合格证等伪造给自己,莫小满到成都街头天桥下找制作小广告的人伪造了正泰集团的授权书、检验合格证、标牌等物交给马润宁,马润宁给付了莫小满报酬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3月19日,马润宁同被告人贺士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采购正泰牌电缆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11220元。
马润宁将莫小满伪造的假正泰集团标牌等让贺士全放在其生产的产品上,贺士全明知是伪造的标牌仍用在其电缆上,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假冒正泰牌的电缆运至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交付。
2015年4月29日,马润宁同贵州红岩电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生产有正泰高压电缆对接箱等物,合同价为人民币3483950元。
马润宁向贵州红岩电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伪造的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生产书、正泰牌铭牌、合格证等,贵州红岩电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0日,将生产的假冒正泰牌产品运至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交付。
因马润宁减少购买12台箱式变电站,实际支付金额150万余元。
2017年2月25日,马润宁同贵州南垭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雨签订了订货合同,委托生产有正泰铭牌的箱式变压器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46000元。
在生产过程中马润宁将伪造的正泰标牌、检验合格证等邮寄给陈雨,要求陈雨在生产的产品贴上该假标牌,陈雨明知是伪造的标牌仍用在其产品上,并于2017年5月24日将该产品运至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小区交付。
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上述假冒正泰牌的产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出具说明称未授权三名水利水电公司生产正泰牌产品。
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印章等。
2019年9月6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涉嫌假冒正泰牌环网型电缆分支箱(型号DWF-III)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2、涉嫌假冒正泰牌电缆对接箱(型号DWF-12)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3、涉嫌假冒正泰牌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型号YBP 29-12/0.4)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4、涉嫌假冒正泰牌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型号KYN28A-12(Z))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的商标与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出具证明称其单位以实际收到的货支付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款7978890.23元。
经查,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马润宁获利30万元、陈雨获利20万元,贺士全获利10万元,莫小满获利5万元。
案发后,马润宁、贺士全、莫小满分别赔偿了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45万元、40万元、10万元,分别上缴公安机关违法所得10万元、10万元、5万元;
马润宁、贺士全、莫小满取得浙江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陈雨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购销合同,销售单据,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赔偿协议及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刘某、陈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陈雨、莫小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陈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莫小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陈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陈雨、莫小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莫小满赔偿浙江正泰公司并取得谅解,贺士全、莫小满上交全部违法所得,马润宁上交部分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指控事实部分的不同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马润宁、陈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余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贺士全、莫小满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陈雨、莫小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润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贺士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陈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莫小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润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马润宁、贺士全、莫小满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