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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强、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505号
案件名称林中强、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林中强;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5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中强,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林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久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上诉人林中强、被上诉人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尊公司)、一审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尊公司、林中强停止生产、销售,长航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与其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拉杆箱商品(长航公司的停止销售行为限于涉案金海洋商城7001号“LTWFRANE”商铺);

2.圣尊公司、林中强、长航公司销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拉杆箱商品;

3.圣尊公司、林中强、长航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4.圣尊公司、林中强、长航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45000元;

5.圣尊公司、林中强、长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袋(包)、钱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第39636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动物皮、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包、旅行包、伞、手杖、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品牌及箱包类产品的知名度,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人》杂志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世博会、国家博物馆等大型展览馆场所举办活动宣传的报道;

2.《男人风》杂志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箱包品牌的报道;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4.《服饰与美容》杂志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箱包为世界知名商品的介绍;

5.路易威登马利蒂中国专卖店一览表,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进驻中国20年,在中国较发达城市开设专卖店41家;

6.公证书,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4年中国内地奢侈品支出排名中名列前五名、在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名列送礼品牌前三名;

7.《瑞丽》《时尚芭莎》杂志关于“”图案箱包产品的相关报道。

2017年10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雷周与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xxxxxxxxx门市的“LTWFRANE”商铺,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3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雷周将其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原件交由雷周取走保存。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37510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打印件)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拉杆箱一个、手提袋一个、钱包一个,路易威登马利蒂表示本案的被控侵权实物为拉杆箱。

拉杆箱整体使用了覆盖商品表面的各元素对称组合图形“”,图形中的各元素为圆形的五瓣镂空花、五角星形的镂空五瓣花、五瓣花图案。

拉杆箱的左上角及吊牌显示“老人图及WILLIAMDOU”标识,吊牌还显示“意大利威廉老人头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第一展厅:广州市白云区中港皮具商贸城xx层xxxx号”字样。

销售小票显示拉杆箱金额为330元,左上角标注“金海洋7001”字样。

路易威登马利蒂一审中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表面铺展使用的图案的排列方式、图形结构及各个图形元素对应的位置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使用的花瓣元素及五角星元素均是在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述注册商标所示花瓣元素基础上作了细微变形(增加了一个花瓣),各个要素组合成整体的结构后,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经质证,圣尊公司、林中强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显示的为四个花瓣,被控侵权实物则显示为五个花瓣,上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实物使用的图案并不构成近似。

且路易威登马利蒂将其注册商标铺展使用,本身属于对商标的扩大使用。

被控侵权实物上并没有“LV”标识,不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侵权。

圣尊公司、林中强刚刚经营涉案商铺不久,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均是和其他人合作,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较小,现在也没有再生产、销售,不应承担高达50万元的赔偿金额。

长航公司则认为其司并无构成侵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45000元(包括产品购买费300元、公证费1630元、律师费4125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

一审诉讼过程中,长航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三份及附件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起诉长航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经质证,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本案中起诉长航公司是针对发生在7001商铺的侵权行为,与重庆案件中的侵权地点及侵权事实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长航公司还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至今仍合法存续;

同时,质疑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不真实,本案应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

经审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公司注册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迈克尔·布尔克授权路易威登马利蒂全球知识产权总监瓦莱丽·桑尼尔在全球范围内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签署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法律文件,瓦莱丽·桑尼尔有权将全部或部分权限转委托至其分层监督及监控之下的雇员。

瓦莱丽·桑尼尔授权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张学谦针对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并有权委托中国律师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进行诉讼活动。

张学谦于2019年2月1日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孟龙、钟碧霞等,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上述委托事项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长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商场管理营销策划等。

圣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包批发等,林中强为圣尊公司的股东及威廉老人头公司的董事。

另林中强为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单元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授权文件,其诉讼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上述行为均属合法有效行为,予以确认。

长航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体资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事项提出质疑,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长航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针对长航公司的诉请,主张的是发生在7001商铺的侵权行为,与重庆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圣尊公司、林中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xxxxxxxxxx门市的“LTWFRANE”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圣尊公司、林中强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商标持有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总经销为圣尊公司,且记载了林中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结合林中强为圣尊公司的股东及威廉老人头公司董事的情况,在圣尊公司、林中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方生产、销售的事实并未否认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圣尊公司、林中强所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拉杆箱,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圣尊公司、林中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认定圣尊公司、林中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无举证证明圣尊公司、林中强仍保有被控侵权实物的库存,要求圣尊公司、林中强销毁库存或待售拉杆箱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长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其主张长航公司与7001商铺的经营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长航公司作为金海洋商城的物业管理方,为7001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7001商铺的收款方和经营者均非长航公司,未有证据显示长航公司与7001商铺经营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航公司为金海洋商城的开办方及出租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曾向长航公司投诉商城内的侵权行为,故不能过分苛责作为物业方的长航公司履行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事实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7001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何人,而仅是依据被控侵权商品的标注信息起诉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未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长航公司与7001商铺的经营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的理据不充足,要求长航公司就本案承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的发票虽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圣尊公司、林中强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林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拉杆箱;

二、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林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950元,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林中强共同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和林中强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圣尊公司、林中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赔偿因制造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0元;

2.圣尊公司、林中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虽认定圣尊公司、林中强存在生产行为,但判决赔偿数额与其主观恶性不符。

一审判赔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

一审认定的维权费用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

一审判赔数额对此类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

林中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中强拥有自己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路易威登马利蒂从未单独使用过涉案商标,涉案商标都与LV标识同时使用,很明显起识别作用的是LV标识而非涉案商标,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并不会导致混淆。

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林中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是林中强在涉案拉杆箱商品上使用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的行为,而非“WILLIAMDOU(威廉老人头)”图形商标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方式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林中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圣尊公司与长航公司均未提出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林中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拉杆箱,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通过重复扩展的方式使用了组合图形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图案元素、排列方式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圣尊公司与林中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在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圣尊公司、林中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未举证证实,亦未提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林中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以及聘请律师代理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已经均予以考虑并予以酌情支持,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一审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林中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25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7225元,上诉人林中强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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