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037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姜智科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长安区、6,14排6、7。
经营者:姜智科。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姜智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姜智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姜智科经销部的经营者姜智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OPPEIN”字样的晾衣架;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整;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卫浴、整体衣柜、厨房电器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标有“欧派”、“OPPEIN”字样的晾衣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智科经销部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卖的,是隔壁的经营者帮其售卖的,别人放在被告店铺被隔壁误卖的,店里没有进过这个产品,收款收据上没有写牌子,没有被告店铺的盖章、签字;
2、衣架开单笔迹可以对比,证明不是被告经营者或其配偶开具,收钱是收款码直接付款的;
3、封存实物的公证员没有在现场封存实物,对此有异议;
4、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因为涉案产品被告已赔付原所有人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餐具架、贮存架等,该商标于1999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派公司。
2015年4月28日,欧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笼屉、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洗衣用晾衣架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欧派”商标获得诸多荣誉。
2009年4月24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
原告提供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品牌花费巨大。
2020年5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XX市场XX号的“欧普集成吊顶”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一台。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鹿玉梅”名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六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晾衣架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20年7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20)XX城XX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收款收据显示物品价格为190元,收款方为西安市长安区姜智科建材经销部。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一套升降晾衣架,晾衣架外包装箱的正面、反面、侧面均标注“OPPEIN欧派升降晾衣架”及“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
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该收款收据上并无收款人签字或公司盖章。
被告还提供其他产品收款收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并非其书写,该产品并非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系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 (2020)XX城XX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OPPEIN”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与“欧派”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类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OPPEIN欧派”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实质性区别,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姜智科建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的晾衣架的行为;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姜智科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