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1执1521号被执行人:袁浩,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袁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2020)豫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袁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0年11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袁浩的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2、2020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袁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3、2020年11月17日,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袁浩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1月27日,经与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沟通后与被执行人袁浩家人取得联系(188××××****),袁浩家人向本院反馈目前无法与袁浩取得联系,其家属也不愿意代袁浩履行义务;
5、2020年11月21日,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袁浩的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6、2020年12月8日,因符合法定条件,对被执行人袁浩采取限制其高消费措施;
7、2020年12月23日,工作人员将该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袁浩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