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全、泗水星火五金厂与南通林赛尔机械有限公司、南通亚升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262号
案件名称李全、泗水星火五金厂与南通林赛尔机械有限公司、南通亚升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全;泗水星火五金厂;南通林赛尔机械有限公司;南通亚升安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男,1984年1月5日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杰,北京易捷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星火五金厂,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风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林赛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三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姚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亚升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工业园区(双甸镇高前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康,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全、泗水星火五金厂(以下简称星火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林赛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赛尔公司)、南通亚升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星火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9日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设备缺乏“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及“表面处理机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1.被控侵权设备中,首次进行烘干的烘干箱实际即系“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

除此之外,被控侵权设备还在现场勘验前移除了用以浸渍防渗剂的“由升降机构连接表面防渗剂池组成”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

2.被控侵权设备采用的喷盐机构系为对浸胶手套的表面进行磨砂处理,就是“表面处理机构”。

(二)一审判决未能认定浙江康隆达特种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达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1.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对康隆达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的来源进行调查。

2.康隆达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标注生产商即为林赛尔公司,且其已提供了康隆达公司与林赛尔公司间的承揽合同电子件,不能仅因林赛尔公司的否认即不予认定。

3.其提供的公证视频能够证明康隆达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全、星火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7200291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产品智能手套浸胶机;

2.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万元(其中林赛尔公司赔偿1600万元,亚升公司赔偿200万元);

4.林赛尔公司向李全、星火五金厂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50万元,亚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林赛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亚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5日,李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手套浸胶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9月2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720029195.8号。

该专利权有效期已于2017年10月24日届满终止。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智能手套浸胶机,包括机架、链轮、链条、可旋转手模架机构、浸胶机构,链轮设置在机架侧面和内部,链条绕过链轮形成层叠状迂回结构,其特征在于:链条上固定有可旋转手模架,机架前端设置有至少一个龙门形工作区,机架后上部设有烘干箱,机架后下部设有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浸胶机构、外接旋转机构、表面处理机构、预烘干箱、清洗机构和外接旋转机构,机架外侧设置有主运动装置和电气控制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旋转手模架由手模架、旋转控制装置和支架组成,手模架一端连接旋转控制装置,另一端连接支架,支架与链条固定连接;

所述的手模架呈“门”字形,手模架中间部分通过一根槽钢连接,槽钢的凹处内嵌一根方钢,在方钢上安装有手模,在槽钢的两端,安装有两个旋转短臂,与槽钢共同构成一个“门”字形框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控制装置包括旋转控制盒,旋转控制盒内设有蜗轮蜗杆,蜗轮蜗杆与手模架的其中一个旋转短臂连接,蜗杆一端上设有齿轮。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控制装置包括设于旋转短臂上的摩擦片式动力输入端的支架和摩擦片组,旋转短臂轴端设有凹槽,摩擦片组中内嵌有摩擦片。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控制装置包括齿轮组和锁定机构,一侧的旋转短臂上装置齿轮组,齿轮组通过齿轮或者凹槽和外接旋转机构相连,锁定机构和齿轮组中的一个或多个齿轮相连接;

所述的锁定机构由棘轮机构,或者由电磁铁与定位孔,或者由带有自动复位弹簧的杠杆构成的自锁,或者在孔内由弹簧和滚珠以及相对的凹槽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由升降机构连接表面防渗剂池组成,表面防渗剂池中内置有海绵层,池内设有溢流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浸胶机构由升降机构连接胶乳池组成,浸胶池由一个大池和内置的小池构成,小池外侧连接有钢丝绳,钢丝绳绕过装置在大池上的滑轮和本机构的机架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面处理机构由升降机构连接起皱液池组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烘干箱和烘干箱由电热器或导热油加热器或蒸汽加热器或红外加热器或热风作为烘干热源,烘干箱外面覆盖保温层以及保温壳,保温层上安装有换气扇或除湿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机构为喷头,或者由水槽、水循环器或喷洒器和液面保持机构组成,水循环器设于水槽的外部,液面保持机构设于水槽内,所述的液面保持机构由循环水泵和液位计组成。

涉案专利披露了两个实施例,其中实施例2区别于实施例1的不同在于可旋转手模架的结构及浸凝固剂的具体方案,其余技术特征一致。

另外,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九段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手套浸胶机采用链条传动为主要工作形式,链条的运动轨迹由链轮和托住链条的辅助导轨所决定,……,手模架随着链条的运动依次到达摘手套、戴手套、手套表面预处理、浸胶、滴胶、匀胶、表面处理、预烘干、清洗、烘干等工位,各需要旋转的工位安装外接旋转机构,由此循环往复工作。

2008年9月24日,李全与星火五金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全将涉案专利一般许可于星火五金厂,使用方式为免费使用,星火五金厂可以与李全一起或者以星火五金厂的名义单独向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侵权赔偿所得由双方对半分成,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4日。

林赛尔公司为浸胶手套和针织手套生产设备的制造厂家,在其www.linsell.cn的官网内,公司对其各类手套生产线设备进行了图片展示宣传。

一审审理中,李全、星火五金厂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月5日至亚升公司,对该公司内一条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以拍照和摄像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后,李全、星火五金厂及林赛尔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技术比对意见。

李全、星火五金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20项技术特征,分别为1:一种智能手套浸胶机;

2:机架;

3:链轮;

4:链条;

5:可旋转手模架机构;

6:浸胶机构;

7:链轮设置在机架侧面和内部;

8:链条绕过链轮形成层叠状迂回结构;

9:链条上固定有可旋转手模架;

10:机架前端设置有至少一个龙门形工作区;

11:机架后上部设有烘干箱;

12:机架后下部设有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

13:浸胶机构;

14:外接旋转机构;

15:表面处理机构;

16:预烘干箱;

17:清洗机构;

18:外接旋转机构;

19:机架外侧设置有主运动装置;

20:电气控制箱。

保全证据显示亚升公司处的该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包含了全部20项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林赛尔公司则认为,其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李全、星火五金厂所述的20项技术特征,因特征5中的“可旋转手模架机构”、特征6中的“浸胶机构”、特征10中的“龙门形工作区”、特征11中的“烘干箱”、特征12中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特征13中的“浸胶机构”、特征14中的“外接旋转机构”、特征16中的“预烘干箱”、特征17中的“清洗机构”、特征19中的“主运动装置”等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故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被控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摘手套和戴手套的区域只有一个工作面,与涉案专利“龙门形工作区”包括有三个工作面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的链条在烘干区域内的移动是在同一个平面内完成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烘干箱”是通过链条在烘干箱中呈层叠的往复运动,两者“烘干箱”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浸胶机构”采用“单箱方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浸胶机构”采用“双箱方案”,两者该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此外,被控生产线不具有“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及“清洗机构”的技术特征,综上,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本案一审首次庭审中,李全、星火五金厂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3、10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并指控林赛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亚升公司实施了与林赛尔公司共同制造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前述在亚升公司处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设备,亚升公司称系委托林赛尔公司进行过了技术改造的设备,林赛尔公司则解释称亚升公司的该条生产线确系林赛尔公司制造,并又在2015年左右对该生产线进行过一次技术改造。

一审庭审中李全、星火五金厂还称,其通过证人在亚升公司处看到了另外7条浸胶手套生产线,其中进厂区大门第一个车间的第三条磨砂线具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并请求法院再次对亚升公司的该生产线实施证据保全,经当庭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决定再次至亚升公司处对该磨砂线进行现场勘验。

201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至亚升公司处对李全、星火五金厂第一次庭审中指诉的亚升公司处的涉嫌侵权的磨砂线以拍照方式进行了技术勘验。

其后,李全、星火五金厂及亚升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技术比对意见。

李全、星火五金厂认为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该被控磨砂手套浸胶机生产线电气控制箱显示屏显示有林赛尔公司字样,且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20个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亚升公司、林赛尔公司则认为,该磨砂生产线的工作流程为:在工位区将手套坯套在手模上,套有手套坯的手模架进入烘干箱烘干,手套坯进行第一次浸胶,经过第一次浸胶的手套进入烘干箱烘干,手套从烘干箱出来后进行第二次浸胶,手套完成第二次浸胶后进行撒盐处理,经过撒盐处理的手套再次进入烘干箱烘干,手套进入清洗池清洗,经过清洗的手套进入烘干箱烘干,手套从烘干箱中出来完成整个浸胶工艺,在工位区被摘下。

(见下图)首先,该被控生产线不具有“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和“表面处理机构”。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实施例描述,其权利要求1中的“浸胶机构”该技术特征应当是“双箱”方案,而被控磨砂生产线只有一个盛放胶液的箱子,通过对箱子的提升使得手套浸入箱内的液体并完成浸渍,其采取的是“单箱”方案,故两者的浸胶机构并不相同。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三项未被该被控生产线覆盖,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此外,该被控磨砂线也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喷头”“水循环器”“喷洒器”,也没有“液面保持机构”,故也未落入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李全、星火五金厂又再次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并指控林赛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亚升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使用侵权产品。

涉案其指控侵权的设备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在亚升公司处现场勘验的手套浸胶机磨砂线以及(2018)鲁泗水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公证的康隆达公司处的手套浸胶机生产线,并明确撤回对一审法院在亚升公司处经证据保全的手套浸胶机生产线的侵权指控。

就此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6日(根据公证书工作记录以及附件光盘视频的显示时间),星火五金厂工作人员李振华、李永在山东省泗水县公证处公证员韩某,4及公证员助理孔令坡见证下,至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隆达公司处,对公司一车间内正在生产经营的智能手套浸胶机(其电气控制箱显示屏显示有“南通林赛尔机械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进行拍照、摄像,在由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截图并刻录成光盘后,山东省泗水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鲁泗水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对公证书附件光盘进行播放,李全、星火五金厂主张光盘视频可证明康隆达公司处的智能手套浸胶机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林赛尔公司则认为,公证书缺乏对所公证设备的主体来源的核实,无法确定公证拍摄设备来源于林赛尔公司;

该公证时间为2018年5月,而涉案专利早于2017年10月即期满终止;

亚升公司认为,公证拍摄设备的时间超过了涉案专利权的最后保护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拍摄的设备是何时制造、安装并使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李全系第ZL200720029195.8号“智能手套浸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虽该专利已于2017年10月24日期满终止,但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仍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就本案而言,李全、星火五金厂要证明被控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既要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还应同时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及前述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

然本案诉讼中,李全、星火五金厂的侵权指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是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实施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等方式逐步明确其诉讼主张,其直至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才最终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及指诉构成侵权的具体被控生产线,以及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的涉案具体被控侵权行为。

现经过二次庭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查明事实,李全、星火五金厂的侵权指控仍无法成立。

理由如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中龙门形工作区、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浸胶机构、外接旋转机构、表面处理机构、预烘干箱、清洗机构、外接旋转机构、烘干箱等技术特征均系完成手套浸胶的必要技术特征且为依次顺序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9月19日对亚升公司处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磨砂线)的现场勘验,该生产线系通过工作区戴手套后手模架直接进入烘干箱,缺少“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该技术特征,且在两次浸胶后均不进行表面处理,缺少“表面处理机构”的技术特征。

诉讼中李全、星火五金厂认为被控生产线存在“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及“表面处理机构”的技术特征,现场未看到系林赛尔公司自行挪走所致。

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被控生产线至少缺少“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及“表面处理机构”两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李全、星火五金厂另指控在康隆达公司的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亦构成侵权,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被控生产线电气控制箱显示屏虽显示有林赛尔公司字样,但林赛尔公司予以了明确否认。

诉讼中李全、星火五金厂亦未能举证诸如销售合同、康隆达公司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该生产线即由林赛尔公司制造、销售,故仅凭该视频无法确认该被控生产线的制造、销售者及其具体的技术特征,李全、星火五金厂的该侵权指控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全、泗水星火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133800元,由李全、泗水星火五金厂负担。

李全、星火五金厂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鲁泗水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亚升公司在2016年9月8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表示其手套生产工艺包括“表面预处理”及“表面处理”,故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具备“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及“表面处理机构”。

2.网易邮箱打印页及康隆达公司网络查询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两份“承揽合同”系林赛尔公司加盖印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康隆达公司后,由康隆达公司转发给其的,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当能够得以确认。

针对上述证据。

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同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就证据2,确认康隆达公司网络查询信息打印页的真实性;

因转发的邮件内容可以编辑修改,不能证明被转发的邮件系林赛尔公司真实的邮件,故对网易邮箱打印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李全、星火五金厂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1及证据2中的康隆达公司网络查询信息打印页的真实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案中,(2019)鲁泗水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公证时间为一审庭审结束后的2019年1月12日,且提交时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

故该证据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

3.网易邮箱打印页与(2019)鲁泗水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内容可以印证,故确认其真实性。

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李全、星火五金厂明确表示其一审针对康隆达公司所使用的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进行公证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该设备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选取第3、5号生产线出具了书面比对意见。

对此,林赛尔公司亦出具了书面比对意见。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如构成侵权,则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关于亚升公司现所使用的,由林赛尔公司制造的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设备1)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功能性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就能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

首先,李全、星火五金厂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保护的范围,但从该权利要求1的文字描述来看,其中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系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命名)的结构技术特征,且无证据显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该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均为功能性特征,对其保护内容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

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知,上述“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系由升降机构连接表面防渗剂池组成,表面防渗剂池中内置有海绵层,池内设有溢流装置,通过浸渍表面防渗剂对手套表面进行预处理,而“表面处理机构”系由升降机构连接起皱液池组成,通过浸渍起皱液对手套表面进行处理。

李全、星火五金厂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外接旋转机构”,其他制备工艺均属于行业公知、采用的相应机构也都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并非功能性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实用新型专利系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与产品工艺是否公知无关。

第二,涉案“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实则系专利权人结合有关结构部件所处的不同工艺阶段而进行的相应命名,但从李全、星火五金厂作为其陈述意见附件的《胶乳·乳液应用技术》(魏邦柱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出版)一书来看,行业内并未如此行事。

如李全、星火五金厂认为系“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的“凝固剂槽、涂粉整理槽”在该书中就直接表述为“凝固剂槽、涂粉整理槽”,而非“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

此外,因不同工艺阶段所对应的有关结构部件可能并不确定,故在权利要求采用此种命名方式对相应结构进行限定时,实难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其次,一审法院针对被控侵权设备1所作的现场勘验表明,该设备并不具备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功能性特征“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

李全、星火五金厂认为被控侵权设备1原来应当有用于浸渍表面防渗剂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只是可能被临时撤走;

在对手套进行浸胶前,都会对待浸胶的手套进行预处理,其中也包括对手套进行预烘,故被控侵权设备1中,首次进行烘干的烘干箱实际即系“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

表面处理机构可采用多种方式,被控侵权设备1采用的喷盐机构系为对浸胶手套的表面进行磨砂处理,就是“表面处理机构”。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设备1并无用以浸渍表面防渗剂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系客观事实。

此种情形下,李全、星火五金厂主张被控侵权设备1应当有相应设施,只是可能被林赛尔公司、亚升公司事先挪走,纯属其单方揣测,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况且,该单方揣测也与其关于部分手套的生产线无需浸渍表面防渗剂的自认内容相左。

第二,如前所述,“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均系功能性特征,其保护内容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

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描述,“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系由升降机构连接表面防渗剂池组成,表面防渗剂池中内置有海绵层,池内设有溢流装置,通过浸渍表面防渗剂对手套表面进行预处理,而“表面处理机构”系由升降机构连接起皱液池组成,通过浸渍起皱液对手套表面进行处理。

换言之,本案中,只有被控侵权设备1中的相应部件反映了上述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相应内容,方可认定其与功能性特征“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构成相同或等同。

但李全、星火五金厂另行认为亦属于“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的烘干箱及喷盐机构,前者系对手套进行烘干处理,而后者系对手套表面进行磨砂处理,与由升降机构连接表面防渗剂池组成,表面防渗剂池中内置有海绵层,池内设有溢流装置,通过浸渍表面防渗剂对手套表面进行预处理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以及由升降机构连接起皱液池组成,通过浸渍起皱液对手套表面进行处理的“表面处理机构”,在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效果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故不能认定被控侵权设备1中的烘干箱及喷盐机构,即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

第三,2016年9月8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显示亚升公司手套生产工艺包括“表面预处理”及“表面处理”,但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设备1即当然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1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关于康隆达公司所使用的智能手套浸胶机生产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设备2)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首先,因被控侵权设备2上标有林赛尔公司的企业名称,且该事实可以与李全、星火五金厂一审提交的承揽合同电子件、二审提交的网易邮箱打印页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设备系由林赛尔公司制造。

其次,从李全、星火五金厂以公证录像视频为依据所作的二审书面比对意见来看,其认为被控侵权设备2中处于手套表面预处理工艺阶段的“凝固剂池”等部件即系“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

但如前所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保护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有其特定的技术内容,并非所有处于手套表面预处理工艺阶段的部件都可以理解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保护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

此外,被控侵权设备2亦未见有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限定的“手套表面预处理机构”“表面处理机构”,因此,李全、星火五金厂关于被控侵权设备2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全、星火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李全、泗水星火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