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12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安徽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安徽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奥康步行街****。
经营者:杨友华。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宜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伟华律师在诉状和转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系杨伟华根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杨伟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其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大韩民国领事认证,内容真实合法。
杨伟华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进行转授权的行为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在该授权委托书第四条第1款中明确授权杨伟华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本案起诉状中列明原告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杨伟华律师在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签章。
一审裁定认定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名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
首先,民事起诉状的原告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不是杨伟华,杨伟华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其次,杨伟华在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签章而非起诉人处签章,起诉人处明确写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再次,根据授权委托书第四条第1款,杨伟华有权代为签署包括起诉状、上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
最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杨伟华而致诉的案件很多,授权内容、诉状形式与本案一致,这些案件中有很多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中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
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宜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宜妆化妆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其中调查取证费14000元、公证费6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0300元);三、宜妆化妆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中,虽然杨伟华因授权获得代理人资格,但杨伟华只能以被代理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义提起诉讼。
而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列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民事起诉状并未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处仅签有“杨伟华”印章,并无其他人签名或盖章。
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杨伟华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杨伟华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商标享有权利。
故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杨伟华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
该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9月25日经大韩民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公证认证,合法有效。
一审中,杨伟华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签署《民事起诉状》,其在民事起诉状尾部签名是履行《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该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非以自己名义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