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初207号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
法定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绍宗,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被告余绍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