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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12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宝丰县城宝洲路西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1MA461UJF0D。

经营者:李昆阳,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以下简称新乐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被告新乐购便利店的经营者李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乐购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洁丽雅毛巾;

2.判令新乐购便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乐购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织、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洁丽雅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新乐购便利店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洁丽雅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新乐购便利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洁丽雅公司市场价格,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乐购便利店辩称,被控侵权洁丽雅毛巾是在零售通洛阳城市仓进的货,是从阿里巴巴零售线上平台购买的,新乐购便利店进的毛巾是正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66387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毛巾被;

床单;

纺织品制家具罩;

纺织织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第1266387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并于同日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2663871号“”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10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显示,该公司产品品牌的品牌强度为908,品牌价值为205.48亿元。

2020年11月10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2月4日上午,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袁洲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宝州路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为“新乐购便利店”,店内证照记载名称为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袁洲在该店购买了毛巾2条,用手机支付货款20元。

袁洲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4张,位置截图1张。

袁洲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2020年12月4日晚,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袁洲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

两条毛巾被分别封存后交由袁洲保管。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28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封存实物由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洁丽雅公司对其中一条本案公证购买的封存毛巾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样品名称为洁丽雅毛巾;

规格为72×34cm;

数量1条;

样品货号6626;

产品物流码为6925954416261。

鉴定项目显示为:吊牌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

水洗标与正品不符;

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提交涉案公证购买的另一个封存实物,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查验,内有黑白格子毛巾一条。

经比对,被控侵权毛巾的吊牌中印有“洁丽雅”文字、“棉花”图形组合标识,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上印有“”标识以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上述标识与第12663871号“”商标相同。

经当庭检验,正品毛巾吊牌上用于防伪标识的“丽”字两点经紫外线灯照射会发出红色的亮光,而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用于防伪标识的“丽”字两点经紫外线灯照射无反应;

正品毛巾水洗标外侧采用防伪锁边技术,不会出现脱毛脱线情况,而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外侧边缘没有采用防伪锁边技术,出现脱毛脱线情况。

另查明:1.新乐购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昆阳,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宝丰县城宝洲路西段路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香烟零售。

2.新乐购便利店主张其销售的毛巾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购得,供货商家诸暨硒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洁丽雅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商标注册证、洁丽雅集团旗下品牌线上授权书、检验报告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为,网上购买洁丽雅毛巾订单截图、品牌授权书各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毛巾是新乐购便利店于2020年11月1日从阿里巴巴平台购买的,洁丽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发表质证意见为,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授权书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与涉案产品购买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新乐购便利店提供的网上购买洁丽雅毛巾订单截图上显示的商品为洁丽雅毛巾新疆长绒棉格尚面巾5条装,74×34cm混色单包显示进货价格为68元,这与涉案毛巾不一致,该订单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涉案商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新乐购便利店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关于合法取得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乐购便利店是否侵犯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洁丽雅公司诉请新乐购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新乐购便利店是否侵犯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2020)苏金证字第2877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提交的(2020)苏金证字第2877号公证书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且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只是证明洁丽雅公司取证即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事实的过程,并不干涉现实交易习惯,交易一方是否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系商家自身的交易习惯,并不足以影响公证的真实性。

因此,新乐购便利店辩称公证的侵权毛巾不是从其店内购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洁丽雅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对侵害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本案取证及诉讼均发生于授权期间,故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关于新乐购便利店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侵权毛巾吊牌中印制的“棉花”图形、“洁丽雅”文字组合标识,以及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上印制的“”标识,与洁丽雅公司第12663871号“”商标相同。

结合洁丽雅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检测,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时,新乐购便利店主张涉案侵权毛巾是合法取得的,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购买,供货的商家诸暨硒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洁丽雅公司授权的经销商,但其提供的两份诸暨硒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中,一份洁丽雅集团旗下品牌线上授权书授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涉案侵权商品购买时间早于此期间;

另一份品牌授权书授权人为浙江洁丽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但新乐购便利店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洁丽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故新乐购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洁丽雅公司要求新乐购便利店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洁丽雅公司诉请新乐购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新乐购便利店获得利益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新乐购便利店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宝丰县新乐购便利店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宋 娟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赵夏珊书记员崔瑶书记员李广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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