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宏,男,1986年10月21日生,个体经营普宁安普网联电线电缆厂,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小天,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海兵,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锐纯,男,1990年8月25日生,个体经营淘宝网店,暂住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晓宏及其辩护人顾海兵,被告人陈锐纯及其辩护人于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陈晓宏与被告人陈锐纯未取得“legrand”、“AMPNETCONNECT”、“COMMSCOPE”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广东省普宁市安普网联电线电缆厂内,将自行生产的网线喷绘“legrand”、“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标识,使用带有“legrand”、“COMMSCOPE”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包装后,通过“小陈网线线缆配件”、“安普石瑶线缆”淘宝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陈晓宏负责组织生产、喷绘、包装、发货等,被告人陈锐纯负责网络销售,共假冒“legrand”注册商标的超五类网线199箱、六类网线77箱,假冒“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的六类网线11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947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锐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晓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晓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晓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顾海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晓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法律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晓宏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晓宏犯罪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晓宏是初犯偶犯、犯罪系知识浅薄所致、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晓宏认罪悔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已经对受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于受害人也进行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晓宏家庭负担很重,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晓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锐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于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锐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锐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2.被告人陈锐纯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
3.被告人陈锐纯已缴纳相关罚金、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陈锐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陈锐纯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锐纯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是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2014年7月23日,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受法国罗格朗公司和罗格朗SNC公司授权委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和/或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它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是第30990654号“COMMSCOP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2016年11月17日,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指定康普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代表,加强保护公司拥有的“COMMSCOPE”等知识产权和其他相关权利。
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7790457号“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TEConnectivity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同意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向美国康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让“AMPNETCONNECT”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特别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陈晓宏与被告人陈锐纯明知“legrand”、“AMPNETCONNECT”、“COMMSCOPE”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广东省普宁市安普网联电线电缆厂内,将自行生产的网线喷绘“legrand”、“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标识,使用带有“legrand”、“COMMSCOPE”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包装后,通过“小陈网线线缆配件”、“安普石瑶线缆”淘宝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陈晓宏负责组织生产、喷绘、包装、发货等,被告人陈锐纯负责网络销售,共假冒“legrand”注册商标的超五类网线199箱、六类网线77箱,假冒“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的六类网线11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947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将自行生产的154箱假冒“legrand”注册商标的超五类网线销售给姜某,销售金额共计38520元;
2.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将自行生产的各15箱假冒“legrand”注册商标的超五类网线和六类网线销售给姜建军,销售金额共计10950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将自行生产的80箱假冒“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的六类网线,62箱假冒“legrand”注册商标的六类网线销售给仇某,销售金额共计57500元;
4.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将自行生产的30箱假冒“AMPNETCONNECT”注册商标的六类网线销售给方如建,销售金额共计13200元;
5.2020年3月,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将自行生产的30箱假冒“legrand”注册商标的超五类网线销售给施伟扬,销售金额共计9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锐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向被害人仇某退出人民币57500元。
被告人陈晓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分别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作出赔偿。
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标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网线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快递单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等;
4.证人仇某、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5.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声明、鉴定报告、谅解书等陈述;
6.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晓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晓宏具有自首情节、陈锐纯具有坦白情节,其二人均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均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晓宏、陈锐纯均处以非监禁刑,分别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陈锐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网线等物证和手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四、没收被告人陈晓宏违法所得6128元,没收被告人陈锐纯违法所得6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健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