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191号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湘域东方家园**v>法定代表人:鲁振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组份公司)与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玉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组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被告金丝玉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组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210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296元(其中购买费用296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72107××××.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或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曾于2019年1月17日针对被告侵害原告的其他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列明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全部专利,被告明知原告拥有本案专利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故意。
被告的销售规模大,产品销售价格高,获利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丝玉匠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胶瓶为侵权产品,且能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凭证,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提交的胡赞辉书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被告公司与胡赞辉的劳动合同、胡赞辉与江都区鑫泰锚固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缪传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江都区鑫泰锚固材料厂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胡赞辉未到庭进行陈述,仅根据聊天记录不能确定双方主体身份,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淘宝店铺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AB双组份胶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8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107××××.0,年费已交纳,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AB双组份胶瓶,包括A、B胶瓶,用于打枪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胶瓶、B胶瓶通过卡扣连接组合,或A、B胶瓶连体,并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和/或AB双组份胶瓶旋盖,使用时,A、B胶瓶的出胶口与AB胶水混合管内壁固定,出胶位与混合管旋转90度,正好为打胶使用的角度,并将混合管牢牢卡扣在胶瓶上,其中,所述的AB双组份胶瓶旋盖包括内芯、外盖,内芯用于与AB胶瓶的胶口配合,外盖与AB胶瓶旋转固定,内芯与AB胶瓶出胶口对应处为二个密封结构。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B双组份胶瓶,其特征在于:所述A胶瓶和B胶瓶的瓶嘴设有出胶口和卡位,所述的出胶口位于胶瓶上部的一侧,且AB胶瓶的出胶口尺寸相同。
图一2018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专利评价报告,其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8月6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20)沪闸证经字第8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荔于2020年7月24日向该处申请对其上网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侯某、公证人朱某的监督下,杨丹荔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sjsyj.com网址,打开网页,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网页中显示有株洲服务中心、湘潭服务中心、邵阳服务中心、萍乡服务中心;
2.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内宣传、展示了标有“至尊工匠”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
“至尊工匠”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
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2020)沪闸证经字第847号公证书以及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2020)沪闸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荔在名为“金丝玉匠企业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了296元。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美缝剂一盒,美缝剂包装盒上有“至尊工匠”字样,还有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等厂家信息,包装盒内的美缝剂瓶体和瓶盖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图二经调取(2019)湘01民初267号案件封存的产品中取得混合管实物,当庭配合胶瓶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比对。
调取的混合管如下图所示:图三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塑料制品、铝合金制品的销售、铝合金制品生产、铝合金制品加工。
被告在淘宝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计887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主题名称为一种AB双组份胶瓶;
特征A,包括A、B胶瓶,用于打枪胶;
特征B,所述的A胶瓶、B胶瓶通过卡扣连接组合,或A、B胶瓶连体;
特征C,(所述的A胶瓶、B胶瓶)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和/或AB双组份胶瓶旋盖;
特征D,使用时,A、B胶瓶的出胶口与AB胶水混合管内壁固定,出胶位与混合管旋转90度,正好为打胶使用的角度,并将混合管牢牢卡扣在胶瓶上;
特征E,所述的AB双组份胶瓶旋盖包括内芯、外盖;
特征F,内芯用于与AB胶瓶的胶口配合,外盖与AB胶瓶旋转固定,内芯与AB胶瓶出胶口对应处为二个密封结构。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A、B胶瓶连体,关于特征C,本案中是采用的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其他全部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AB双组份胶瓶,包括A、B胶瓶,用于打枪胶;
A、B胶瓶连体,并且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经调取(2019)湘01民初267号案件封存的产品中取得混合管实物,当庭配合胶瓶使用,A、B胶瓶的出胶口与AB胶水混合管内壁固定,出胶位与混合管旋转90度,正好使瓶内的胶可以挤出,并将混合管牢牢卡扣在胶瓶上;
AB双组份胶瓶旋盖包括内芯、外盖,内芯用于与AB胶瓶的胶口配合,外盖与AB胶瓶旋转固定,内芯与AB胶瓶出胶口对应处为二个密封结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详细产品结构如下组图所示:图四图五图六关于权利要求2,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院不再重复比对。
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A胶瓶和B胶瓶的瓶嘴设有出胶口和卡位,所述的出胶口位于胶瓶上部的一侧,且AB胶瓶的出胶口尺寸相同。
经比对,本院认为,A、B胶瓶的瓶嘴设有出胶口和卡位,出胶口位于胶瓶上部的一侧,且AB胶瓶的出胶口尺寸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20)沪闸证经字第831号公证书、(2020)沪闸证经字第847号公证书以及(2020)沪闸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淘宝店铺、线下门店、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内宣传、展示或销售了标有“至尊工匠”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涉案产品瓶身并非其制造,而是从案外人江都区鑫泰锚固材料厂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之间的联系,且通过聊天记录亦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制造、销售,且涉案产品包装及产品瓶身上均印刷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厂家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具有恶意,理由是原告曾于2019年1月17日针对被告侵害原告的其他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列明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全部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前一案件中主张的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且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同一产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同时,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13887元,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60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于庭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答辩期内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且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故对于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ZL20172107××××.0“AB双组份胶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96元,由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6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