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0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
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哈尔滨汇融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
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玉华,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受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下,伪造了100650个假冒秋林里道斯商标的红肠塑封袋,并通过马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1696元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伪造的塑封袋出售给孟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塑封袋均为伪造的。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微信记录、假冒秋林里道斯红肠塑封袋的印刷模具、包装盒、经营账本、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
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罚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线,有立功表现。
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应考虑数量与金额的比例关系,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小。
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道外区南和街84号经营鑫山彩印包装(只有门店,没有工厂),2018年初,孟某(另案处理)找到王某某,欲购买秋林里道斯红肠塑封袋,但不能提供秋林里道斯相应授权手续。
王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联系马某为其供货,并将样品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
马某找到哈尔滨汇融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某,并向其提供制作秋林里道斯红肠塑封袋模具,但未能提供秋林里道斯相应授权手续。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马某分五次将共计100650个假冒秋林里道斯商标的红肠塑封袋,以21696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伪造的塑封袋出售给孟某,经鉴定,涉案的塑封袋均为伪造。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家属各自赔偿被害单位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公司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二、证人马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
四、秋林里道斯的证明文件、商标材料、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假包装样本、印刷合同照片、手机截图;
五、扣押清单;
六、认罪认罚材料;
七、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无视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评判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