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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439号
案件名称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39号 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25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铭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村实验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林晓梅。

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育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以下简称翰林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展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倩、蒋佰芹以及被告翰林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林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用权,即停止在校园内外、宣传资料、网络宣传中使用含有“三之三”、“3&3”等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Taiwan3&3EducationGroupSince1988”等内容;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41类上拥有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商标权利,长期经营发展“三之三”幼儿园,在幼儿教育行业深耕近20年,已经成为教育服务集团企业,目前拥有120余家直营园、几十家加盟园,遍及北京、上海、南京、苏州、无锡、南通、淮安、广州、杭州、重庆、湖南、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地,在幼儿教育领域“三之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校园门口上挂的宣传牌擅自使用“台湾三之三”、“Taiwan3&3”“台湾3之3”等内容。

同时原告还发现名为“路桥翰林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长期发布关于被告翰林幼儿园的相关信息,在微信公众号里面大量存在“三之三”“台湾三之三”等内容,也有多篇文章对被告翰林幼儿园的活动进行宣传。

而被告并未取得任何合法的商标授权,被告使用含有“3&3”“三之三”字样的标识,必定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同时被告对外宣称是“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不仅与其自身的组织架构不符,也极易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混淆误认,可见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含有“三之三”“3&3”的标识,刻意突出使用“三之三”等标识,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且双方之间经过多次沟通,被告并未改正,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侵权。

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标识,并刻意突出使用“三之三”等标识的行为,不当侵占了原告“三之三”品牌在幼教领域的知名度,攀附原告商标的影响力,混淆了相关公众,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翰林幼儿园答辩称,现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年底接手案涉幼儿园,后接到原告的起诉,被告该撤的东西已撤,但三之三小太阳和园曲是可以使用的,三之三文化出版绘本也是可以使用的,在微信上也是可以对这些进行宣传的。

原告展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2018)浙台商证民字第1693号公证书;

3、(2020)沪长证经字第1632号公证书;

4、(2019)沪长证经字第4390号公证书;

证据2-4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含有“三之三”、“3&3”字样的名称,且在宣传时,使用含有“三之三”、“台湾三之三”、“3&3”等内容,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以“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等对外宣称,原告认为其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58.8、1770元;

6、(2019)沪长证经字第493号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其市场上经营状况,发展势态良好,在该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7、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证明原告投诉各地幼儿园侵权,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构成侵权,并对侵权幼儿园进行处理后,侵权方依法拆除了相关侵权标识;

8、特许经营协议,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许可人授权江苏省内幼儿园使用原告“三之三”系列商标、“三之三”品牌及幼儿园经营技术资源等,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22万/年;

9、特许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商标被许可人授权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使用原告“三之三”系列商标、“三之三”品牌及幼儿园经营技术资源等,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22万/年,合同期限两年共计44万;

10、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核定范围内使用原告商标及标识,并授权其名称中可使用“三之三”、“3&3”字样,同时允许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11、对应证据8、9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实际支付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年品牌使用费及教材费30万;

12、(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7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南京的幼儿园园所所获的荣誉,证明原告的影响力与知名度;

13、直营园信息(浙江省内),前面所附列表是原告拥有的全国知名园所,证明原告所获的荣誉,证明原告的影响力与知名度;

14、展育广告费专项审计,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在宣传方面的投入;

15、商标许可协议及发票凭证,证明2020年原告与幼儿园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区域分布在上海、昆山、南通、太仓,收取的商标使用费20万每年。

被告翰林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是上述商标专有权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存在争议;

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微信公众号里出现的字样是被告在用的;

对证据5公证费发票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翻译件涉及原告公司运营情况,被告不太了解;

对证据7市场管理局的处理结果三性无异议;

证据8、9、15交由法院审查;

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4展育广告费专项审计涉及的广告情况不了解。

被告翰林幼儿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及打印的12368短信,拟证明案涉商标非原告所有。

原告展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展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案涉商标的注册证,被告虽对权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证据8-11、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均予以认定;

证据6涉及三之三幼儿园的相关数据等分析并无相应证据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2-14一定程度上可印证原告的许可方通过在全国及浙江省内以特许经营等方式许可他人经营“三之三”品牌的幼儿园具有一定知名度及每年支出较多市场推广宣传费用的事实。

对被告翰林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推翻原告展育公司系案涉商标权利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第1984484号“”商标,注册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幼儿园;

图书出版;

书籍出版;

学习;

教育;

教学。

2009年5月28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第1513815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幼儿园;

书籍出版;

学校(教育);

教学等。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原告的代理人同日来到位于路桥区××路××号,对一家门口显示有“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台湾三之三翰林国际幼儿园”字样的幼儿园,公证员人员对幼儿园门口、园内现状等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幼儿园门口显示“台湾三之三翰林国际幼儿园”字样,下面一行“Taiwan3&3HanlinInternationalKindergarten”,上方有一个包含“台湾3之3”的圆形logo图,广告牌及宣传告示栏上多处显示“台湾三之三”字样。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商证字第1693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李秦睿登入微信后,在搜索栏处输入“路桥”,在“最常使用”处点击名称为“路桥翰林幼儿园”的公众号,并对该公众号简介及部分公众号内容进行截屏。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长证字第439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三之三翰林幼儿园参观消防局活动”、“12月份第1周营养菜单#三之三翰林保育保健#”、“三之三翰林幼儿园暑期亲子早教公益课第一周回顾”、“三之三翰林幼儿园1月主题绘本《故障鸟》”等文章标题及相关文章,公众号简介显示“台湾三之三翰林双语幼儿园”,宣传栏显示“三之三全方位培养孩子具备未来前进世界的关键能力”。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李秦睿登入微信后,在搜索栏处输入“翰林”,在“最常使用”处点击名称为“路桥翰林幼儿园”的公众号,并对该公众号简介及部分公众号内容进行截屏。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沪长证自第163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上海三之三同步教材”、“源自于台湾的‘三之三国际教育集团’”等内容以及包含“台湾3之3”圆形logo图的照片。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名下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授权上海力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4月9日,上海力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晓玲、黄国芬、龚海蓉签订《三之三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约定授权对方以加盟园的名义经营幼儿园相关业务,加盟期限为二年,品牌使用费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50万元。

2019年10月23日,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授权对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加盟三之三幼儿园体系并收取加盟费。

再查明,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范围为幼儿学前教育。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84484号“”商标和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服务范围与案涉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幼儿园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未经允许,在幼儿园门头、宣传栏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上使用的“三之三”和“3&3”字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三之三”和“3&3”与上述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三之三”、数字“3&3”在文字、数字、符号、排序以及发音上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案涉二注册商标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第1984484号商标存在权属争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系案涉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虽然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所涉及的幼儿园与本案被告的情况不完全相同,且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方面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第1984484号“”商标和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校园内外、宣传资料、网络宣传中使用含有“三之三”、“3&3”的标识;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翰林幼儿园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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