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2执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住,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天宝路与荆山路交口/div>经营者:冯卫虹,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恺鑫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灵宝市恺鑫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冯卫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灵宝市恺鑫烟酒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冯卫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灵宝市恺鑫烟酒行负担300元。
因灵宝市恺鑫烟酒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9月21日至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0年9月23日至灵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0年10月21日至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六、通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七、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执行人有保险合同号码为2005411200S66000129455的分红型保险,经提取得执行款1629.75元,扣缴执行申请费204.5元后余1425.2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八、已向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经营者冯卫虹发出限制消费令。
九、对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经营者冯卫虹采取了司法拘留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灵宝市恺鑫烟酒行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