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2执8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物美超市**专柜**。
法定代表人:蔡金麟。
被执行人:蔡金麟,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蔡金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等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