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6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韩庄阳光家电城,住,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徐韩路西侧庄镇政府北邻)。
主要负责人:张梦思。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韩庄阳光家电城(以下简称韩庄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TCL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韩庄家电城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韩庄家电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韩庄家电城侵犯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韩庄家电城停止侵权,对此TCL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TCL公司对一审法院酌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有异议,TCL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依法应予调整。
二、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影响力较大,享有较高的社会声誉和市场价值。
综上,参照山东省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TCL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庄家电城没有提交答辩状。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庄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韩庄家电城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判令韩庄家电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92882号商标原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
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目前,上述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第419092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目前,上述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第1255062号商标原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监视器、电话机、电视机等。
该商标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目前,上述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民事诉讼。
潍坊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于2020年4月20日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中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胡安然及蒋龙于2020年4月20日来到第二被告经营门店,店名显示为“阳光家电城”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26英寸TCL电视机”一台,微信支付价款360元,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拍照。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贴封后交付蒋龙收执。
2020年5月8日,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8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原告为购买侵权电视机支出36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正实物为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产品的外包装是TCL,说明书是4KTCL,被告出售的销售单是王牌电视26英寸。
两张名片,记载被告阳光家电城的联系电话。
电视商标是4K液晶电视,下方中间部位是TCL王牌。
另查明,微山县韩庄阳光家电城系个体工商户,主要负责人张梦思,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第125506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该涉案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视机。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上述商标,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打假包含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韩庄家电城未经TCL公司许可,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是“TCL”,说明书是“4KTCL”,电视商标是4K液晶电视,下方中间部位是“TCL王牌”,销售单是王牌电视26英寸。
以上产品特征与第1792882号“王”的注册商标即不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对第1792882号商标侵权。
以上产品特征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TCL公司诉请韩庄家电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TCL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韩庄家电城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韩庄家电城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对TCL公司超出8000元数额的赔偿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TCL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庄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韩庄阳光家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TCL公司负担441元,韩庄家电城负担84元。
本院二审期间,TCL公司和韩庄家电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庄家电城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TCL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TCL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韩庄家电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韩庄家电城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TCL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韩庄家电城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TCL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