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王大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钰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王大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罗正红。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故意。
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承担仅是注意与管理义务,该种义务不能当然转化为侵权民事责任。
市场管理主体一般不从事市场所限定商品(如服装、箱包等)的销售业务,而是以市场内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为经营主业,主要是通过收取铺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获取利益,其不参与承租场地的商户(实际经营者)的经营,双方不会分享收益,也不存在共担经营风险的问题,其与实际经营者的关系主要是场地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
商城内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明知并故意提供便利。
上诉人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实际侵权人的独立经营,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故意为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市场管理者仅是提供经营场地,不具有销售者身份,也不会将场内商户的销售行为认定是市场管理者的行为。
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出租经营场地营利,双方并非共同经营关系,不应将市场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上诉人主观上不应具有侵权或者帮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意图,这种主观意图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帮助侵权的主观意图存在明显差别。
即使上诉人知晓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侵权或者帮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意图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根据其自身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也未因该侵权行为获利,恳请酌情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
三、开发公司与管理公司之间系物业委托关系,不应与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法院认定管理公司为商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开发公司系商城的开发商,仅是商场的建设者,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开发公司即通过与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合同,将商城的经营及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管理公司。
这种物业委托关系与普通的委托关系不同,管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期间,行使委托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与开发公司无关。
博柏利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负有监督及管理责任,但事实上并未尽到监督及管理责任,而是放任涉案商铺长期持续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在被上诉人把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告知二上诉人之后,并要求二上诉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是二上诉人仍然怠于履行管理责任,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避免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商户持续的存在侵权行为,以上事实表明二上诉人在主观上明知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二上诉人为涉案商户提供了经营场所及管理服务,及不作为的帮助的便利条件,此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侵权行为。
鉴于二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二上诉人和商户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涉案市场由二上诉人共同管理,并且二上诉人与涉案商户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当对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博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博柏利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曾译名勃贝雷有限公司)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博柏利公司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长期以来,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博柏利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涉案市场内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和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涉案市场”)D2-1003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23日,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50元。
2017年12月25日,博柏利公司向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和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4月18日,博柏利公司再次从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博柏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1号公证书及(2018)沈恒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在卷佐证。
具体内容如下:【公证书5541内容:本公证员(王晓烨)、工作人员丁爽与委托代理人孟镇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时三十分一同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
在本公证员(王晓烨)和工作人员丁爽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孟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十三时三十八分来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D2-1003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图案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350元),店内有一名女营业员。
十三时四十分离开该商铺,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书832内容:本公证员(杨捷)、工作人员杨菲与委托代理人孟镇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时五十五分一同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
在本公证员(杨捷)和工作人员杨菲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孟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十四时三十五分来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二楼D2-1003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图案的女包一个(单价:人民币700元),店内有一名女营业员。
十四时四十二分离开该商铺,购买行为结束】。
三、博柏利公司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博柏利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人民币4,050元,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差旅费等。
另查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和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商铺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庭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2、本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范围。
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直接侵权人未查明的情况下,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辨析如下:一、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案涉商标是博柏利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本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根据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明确告知二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即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原告依然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前述事实既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由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涉案商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两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作为部分连带责任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现有的证据表明,二被告无免责事由。
至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追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商铺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虽与实际侵权人(商铺经营者)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亦有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即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着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法庭未予准许原告的追加请求,亦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作为间接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人民币6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G733385号“BURBERRY”文字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等活动,其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有能力对于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有责任对市场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予以制止。
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存在着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柜台承租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情形,也存在着收到商标权利人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函的书面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判令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将涉案商铺出售给案外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提交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案外人又将案涉商铺委托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期间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拥有该商铺完全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涉案商铺由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现有证据不足认定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原审认定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博柏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亦未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G733385号“BURBERRY”、第781602号“”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
四、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1,300元,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维佳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何燕书记员谷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