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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知民初222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22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通山县通羊镇通黄路口(金三角城市广场**楼**)。

经营者:窦登水。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因与被告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窦乐副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窦乐副食的经营者窦登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等合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聚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二、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1年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三、2019年7月3日,原告的维权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72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窦乐副食答辩称,1.原告购买的剃须刀不是答辩人店内经营销售的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答辩人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经营店铺内虽有飞科品牌的剃须刀,但并没有原告诉称的假冒“FLYCO飞科”商标型号的剃须刀。

原告所称到本店购买售价为72元的“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凡是在本店购买的电器产品都标注有“三包”字样,但原告没有提供在本店消费购买商品的相关凭据即机打或手写小票、保修卡等,提供凭据上没有时间及答辩人销售人员的签名,也未拍照取证,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FLYCO飞科812”型号的剃须刀是答辩人出售的商品,即便原告方的公证员、维权人员的行为是合法的,但答辩人也没有见过公证员、维权人员在店内当面封存或者报案,没有第三方证实,原告的行为可能有将产品掉包之嫌。

答辩人经营的店铺没有销售原告所称“FLYCO飞科812”型号的剃须刀,进货单发票上也无该产品。

2.答辩人文化程度不高,开店时间不到两年,在小区门口开便利店,并不是原告所称“FLYCO飞科812”剃须刀的专业销售商,答辩人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答辩人店内剃须刀一年都只能卖一两个,不存在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且“FLYCO飞科”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3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调查费用支出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调查费系批量案件支出,本案主张1000元调查费。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1.对公证文书有异议,手机支付凭证没有明细,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剃须刀,剃须刀在通山县每个店里都有销售,而且被告店内没有销售这个型号。

2.对调查费发票有异议,原告2019年7月3日在被告店内购买的商品,而发票日期显示2019年6月28日就已经支出了1万多元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飞科”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该公证文书系经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维权费用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月13日进货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店内销售的剃须刀有进货来源;

2.窦乐超市购买剃须刀的小票,以该小票作为购买示例,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剃须刀不是被告店内销售的。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第一张票据多处修改涂抹,且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发票或者付款记录。

即使两张票据为真,被告仅提供2019年1月13日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店内没有销售涉案型号商品,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

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两张手写单据上均无供货方和采购方签字确认或盖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货单记录进货“876剃须刀”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剃须刀的来源以及被告未销售过涉案型号剃须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2,该小票记载的剃须刀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拆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812,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刀架中心的S型凹槽、开关部分、产品背面的编号、环保标志与正品不一致,以及仿品的产品喷码是后喷的容易被搓掉,该产品系假冒产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湖北省××青山路××小区××层门面的一处店名为“窦乐便利店”的店铺。

公证人员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72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经营者:窦登水)。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宾馆住处进行编号(编号为3-8)、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7月15日,公证人员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维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店铺外观、手机支付信息、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9年7月16日,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36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手机支付信息凭证、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定书》复印附于公证书后。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非该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窦乐副食于2018年12月5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者为窦登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五金、蔬菜、猪肉、水果、卷烟零售。

窦乐副食经营经营规模及超市面积较小,剃须刀在超市销售的商品货架中占用面积小,销售金额不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型号的剃须刀,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飞科公司要求窦乐副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窦乐副食店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所处地段位置、经营时间,考虑到原告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通山县窦乐副食经营部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通山县窦乐副食负担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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