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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926号
案件名称柏某、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某;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营村西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105MAOK9W3M00。

经营者:何凡,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区。

上诉人柏某与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何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赔偿上诉人柏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销售了“潜水艇图形”、潜艇拼音“QIANTING”的下水管1根。

2.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销售日丰管、伟星管、联塑管道的联营店铺,位于通达国际小区门口第一家,地理位置较为优越,系专业从事五金洁具批发零售的商家,理应知道潜水艇产品的知名度,但是其侵权行为,主观故意太过明显,侵权行为性质较为严重: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卫生洁具。

系专业从事五金水暖批发零售的商家,理应知道潜水艇产品的知名度,并在销售类别相同的产品商品时,合理避让。

但是,其销售的“潜水艇图形”、潜艇拼音“QIANTING”的下水管,与上诉人柏某生产的潜水艇下水管,在文字的字形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非常近似。

具有明显的攀附上诉人柏某“潜水艇”商标的意图。

3.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调查费1千元、公证费1千元、律师费2千元,差旅费1千元,共计5千元。

虽然一审未提交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票据,但是,上诉人柏某提交的证据中,取证《公证书》申请人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调查势必产生调查费。

提交了取证《公证书》,势必产生公证费。

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势必产生律师费。

调查公司、律师均为外地,势必产生差旅费。

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4.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千元,未能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维权成本等因素,无法使上诉人柏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有可能会致使市面上假货无法得以有效遏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每个人作为消费者,都将会是潜在的受害者。

同时,与我们国家现有政策采取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趋势相违背,更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国务院总理李某代表国务院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

报告第四部分“依靠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新动能”,关于知识产权工作,指出:“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稳定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上诉人柏某,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地漏、下水管产品,凭借独特的产品结构、精湛的工艺水准、严格的检测过程,保证了“潜水艇”系列产品的强势崛起,而且在持续扩大领先优势。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谋取不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在市面上出现侵权产品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前提下,上诉人柏某进行合理、合法的驱逐劣质产品及打击侵权产品,以致于修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本案中,为争取公平、合理、合法的维权支出,请二审法院考虑权利人应得到司法价值判断的合理保护,依法予以改判。

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答辩称,我方不构成侵权,商标和包装等完全不相似,不会误导消费者,且销售过程中没有诱导过顾客,从售价上,我的产品十元一个,而网上潜水艇的产品最少三十多元。

在收到起诉书之前,我没有见过对方任何宣传等。

这种管道我方一共进了十根,每根卖十元,如果确实侵犯对方权利,我方可以不再售卖。

对方称我方地理位置优越,与事实不符,该店所处楼盘还未交房。

对方所述的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且对方不仅上诉了我方一家。

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所销售的下水软管是进货而来,包装上面的图案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图案和文字组合没有相似度,不会误导公众让公众就认为上诉人出售的软管就是“潜水艇”牌的,差距很大。

上诉人也没有仔细看过包装上的图案,更未明示或者暗示亦或是诱导消费者卖的是什么牌子产品,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就可以看出上诉人卖的就是普通软管,没有商标,价格便宜,不存在假冒被上诉人商标的意思。

2.就实际情况而言,上诉人是个体户,为了普通老百姓的方便,销售的就是物美价廉的五金用品,不存在冒充注册商标的故意。

上诉人从未被举报假冒商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上诉人销售的软管上没有任何标志,包装塑料袋上所印答辩人认为是装饰性的图案,没有仔细看过和分辨过,也没法联想到与被上诉人商标的关系,说实在的上诉人之前从未听过和见过“潜水艇”商标图案。

上诉人和其他公众也联想不到我卖的软管和这些与“潜水艇”有关。

到我这儿来的顾客从没有要买“潜水艇”牌软管的,我从未把软管当做“潜水艇”牌卖给他们,我也没有做任何口头或者海报宣传我卖的软管是“潜水艇”牌子的。

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侵权,只是自我感觉,而没有一点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城乡结合部地区进行个体经营,这种类型的软管上诉人一共就进了10根,一根卖10元钱。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找过以后,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和“避嫌”的态度,就不再销售此种类型的软管,以后在进货中上诉人也将选择正规的进货渠道,签订购货合同和免责条款,这对上诉人来说也是一次教训,但上诉人确实不存在侵权故意,上诉人文化水平低,小本经营,自去年到今年疫情期间经营惨淡,国家还为我们个体户实施了免税政策进行扶持。

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加强宣传与教育,而不是对我们这些也许打了一点擦边球的个体户进行数额巨大的索赔,以此获利,被上诉人的这次行动与其他许多个体户调解价是8000元,而法院才判了2000元,希望被上诉人如果是名牌的话,确实维护好品牌形象,而不是据此敛财,有损声誉,名牌是老百姓口中的名牌,而不是靠媒体宣传或者你们自诩所谓的名牌。

柏某答辩称,1.对方认为包装袋上是装饰性图案,是不成立的,作为经营者,应该认识到是商标图案;

2.对方称其位置处于城乡结合部,我方不认可,小店区是最具有发展前景的片区;

3.对方称其知道零售价是三十五元,但其卖十元,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

原告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赔偿原告柏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某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某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李润凡,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某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某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某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地漏,国标GB/T27710-2011的起草单位包括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主要起草人包括李润凡。

襄阳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认定,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Submarine潜水艇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79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刘莹、王欣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高帅飞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的销售店铺“永丰五金建材批发部”,高帅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下水管三根,并取得付款收据一张,支付价款30元,销售凭证上盖有“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字样的印章。

之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下水管进行加封、拍照。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经庭审现场,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下水管在外包装以及管体上的标识“潜水艇图形”、潜艇的拼音“QIANTING”,与原告注册的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图文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则认为,其销售的案涉下水管商品标识是装饰性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达不到近似的程度。

另查明,原告柏某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科技开发;

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等);

等等。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凡,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经营范围:建材、五金交电、日用品、装潢材料、卫生洁具的销售,等等。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柏某系案涉的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对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为下水管,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其在商品外包装以及管体上的标识“潜水艇图形”、拼音“QIANTING”,文义内涵均指向“潜水艇”,并均为类似潜水艇的图形、方框、字母构成,上述要素已整体与原告注册的前述“潜水艇”系列商标在文字及图形组合上构成相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故被控侵权商品下水管系侵犯原告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未经许可,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所提其销售的案涉商品下水管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故该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类别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某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下水管商品;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柏某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柏某针对赔偿数额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应提供而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柏某的注册商标权;

二、一审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柏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了充分肯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被控侵权商品为下水管,与上诉人柏某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其在商品外包装以及管体上的标识“潜水艇图形”、拼音“QIANTING”,文义内涵均指向“潜水艇”,并均为类似潜水艇的图形、方框、字母构成,上述要素已整体与原告注册的前述“潜水艇”系列商标在文字及图形组合上构成相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柏某。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下水管系侵犯原告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故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类别及使用范围,侵权行为、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的价格,以及上诉人柏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并无不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多种维权途径。

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司法主导作用引导权利人精准维权,积极引导权利人通过自行和解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等便捷、高效、经济的方式维权,引导权利人向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必须用足用全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严厉惩治严重侵权行为。

通过多渠道立体式的维权方式,达到最高效、最有力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而对处于市场交易弱势地位末稍环节的普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人民法院要针对性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其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其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防止其因经营不规范、鉴别侵权假冒商品的能力薄弱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柏某负担12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旺达隆建材经销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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