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经营者:杨俊财,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以下简称俊财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财商行、杨俊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俊财商行、杨俊财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俊财商行、杨俊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宏联公司诉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购物袋、旅行包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函件一份,主要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具体如下:(i)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和(ii)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函件附件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清单,含有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
上述函件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公证员、州务卿、代理国务卿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授权宏联公司代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该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相关公证员、州务卿、国务卿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大嘴猴”品牌及其卡通形象通过影视剧、动画片、综艺节目等形式的持续宣传,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侵权情况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一家招牌为“大惠购商场”的商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用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毛毯、购物袋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毛毯、购物袋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上述封存后的物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十一张。
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毛毯一张、购物袋一个、POS单一张及电脑小票一张。
其中,POS单显示:商户名称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2017/7/28,金额67.10元。
电脑小票显示:大惠购购物广场,亚玛丝天使柔毛毯59.84元、大惠购袋子(中)0.20元、60公分大板卡通蛇皮袋7.04元,应付67.10元。
三、比对情况宏联公司主张对其购买的上述商品中的购物袋上使用的若干个相同猴面图案(下称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商标图案比对。
经比对,除被控侵权图案嘴部轮廓是由粗边构成而涉案商标图案没有粗边的细节不同外,二者在造型、表情、比例配置、颜色等整体上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宏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俊财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杨俊财,注册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
宏联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中,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差旅费500元无票据、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无票据。
上述维权合理开支是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850号案一并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宏联公司系香港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宏联公司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与涉案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关的授权函件、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人员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宏联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宏联公司将俊财商行及其经营者杨俊财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列俊财商行为被告,并注明其经营者杨俊财的基本信息,故一审法院对诉状被告的表述予以调整,不列杨俊财作为本案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在案的侵权取证公证书及载有俊财商行名称的POS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俊财商行实施销售被控侵权购物袋商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购物袋商品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中的购物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购物袋商品全部外表面上装潢性使用若干“大嘴猴”图案,占位面积较大,醒目突出,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因此,可以认定俊财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产生与商标权利人有联系的混淆认识,俊财商行的销售行为未有合法授权,侵犯了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俊财商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该商行已签收邮寄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宏联公司诉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对于经济损失已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宏联公司维权采取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而支付公证费并开具发票,属于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律师费花费属于必要开支,予以支持。
同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市场知名度、宏联公司系列维权而一并发生合理开支的情况、俊财商行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俊财商行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经营者杨俊财)负担210元。
判后,俊财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宏联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授权书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即使认定宏联公司有保罗弗兰克公司独占许可授权,可以在中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宏联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书中并没有宏联公司印章,仅有一个无法辨别真伪的“俞文滨”的签名。
俞文滨不是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当事人,其起诉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俞文滨无权代理宏联公司提起诉讼。
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但并没有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俞文滨并非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只可能是诉讼代理人。
俞文滨无权代理宏联公司提起诉讼,故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存在效力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公证书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以及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无利害关系,本案公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无效,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而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根本就没有在广东省广州市的执业资格。
三、俊财商行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承担责任,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俊财商行不知晓“大嘴猴”图案是注册商标和知名商标,并无侵权故意。
其销售的购物袋是从他人处采购而来,产品定价不高、利润微薄,盈利所得有限。
俊财商行在收到本案法律文书后立即将所有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和销毁,已停止销售此类商品。
宏联公司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俞文滨是否有权代理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涉案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俊财商行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俞文滨是否有权代理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俞文滨律师、张洁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享有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权利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诉讼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宏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委托授权材料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合法有效,俞文滨的授权仍在委托期限内。
对此,俞文滨有权代理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俊财商行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俊财商行主张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在广东省广州市没有执业资格,故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9号公证书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俊财商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公证,该公证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关亦不影响对俊财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虽然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作了相关规定,但并未否定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俊财商行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俊财商行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侵权取证公证书及公证所取得的物品、POS单、电脑小票,足以认定俊财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若干“大嘴猴”的图形,占位面积较大,显著且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类别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俊财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宏联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俊财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宏联公司对经济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宏联公司采取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市场知名度、宏联公司系列维权而一并发生合理开支的情况、俊财商行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俊财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俊财商行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俊财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