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2民初36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
法定代表人:郭锡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西城千姿美妆化妆品店,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6.经营者:宁俊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与被告界首市西城千姿美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审理期间内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0年11月27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42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审 判 长 汝 峰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