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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357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5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门头:易便邻生活超市鑫快迪共享超市。

组织机构代码92610402MA6XMQ2H0E。

经营者:杜联成,1981年XX月XX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苑XX。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以下简称鑫快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的经营者杜联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059143号、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商标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快迪超市答辩,店铺我在2019年3月已经转让,但是营业执照没有变更,对这个情况我不知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3号、第81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续展日期至2023年4月13日。

2.商标局通知、(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证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4、(2020)陕证民字第005878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鉴别证明材料,证明在被告处公证购买“浪莎”牌袜子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鑫快迪超市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快迪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店铺已经转让,进货自己并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局通知、来源于国家机关或公证机关,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说明被诉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2013年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1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高超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闫帅帅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中国工商银行东侧的“易便邻生活超市鑫快迪共享超市”,闫帅帅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杜联成,闫帅帅进店购买了标识为“浪莎”的丝袜两双并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两张,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截得图片一张(显示收款方为咸阳市快递超市彩虹店金额24元)。

随后闫帅帅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进行密封,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对所购物品密封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后由闫帅帅领走。

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5878号公证书。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被控侵权丝袜的封面包装上印有与原告所诉“浪莎”商标完全一样的标识。

经原告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商标,货号为8730,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品名:包芯丝娟感觉加裆连裤袜,该商品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无防伪标识,颜色与正品不符,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经营者为杜联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婴幼儿配方奶粉)、烟;

水果蔬菜、五金日杂、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是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丝袜,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鑫快迪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图文商标,与原告的第30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浪莎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原告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酌定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鑫快迪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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