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326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尹志强食品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80-7-8。
经营者:尹志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尹志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现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请后应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