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275号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英国格洛斯特郡GL519NW切尔腾纳姆鲁宁**(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令香,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鲁令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诉讼,鲁令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令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DKH零售有限公司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淘宝网“贝壳王国外贸服装(掌柜:baby淘外贸童装)”店铺内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2、判令鲁令香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3、判令鲁令香赔偿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DKH零售有限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侵权发生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206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鲁令香承担。
事实与理由:DKH零售有限公司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系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级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精心铸就。
SUPERDRY足迹遍及世界各地,500多家SUPERDRY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商店。
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
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国内,DKH零售有限公司在上海、北京、深圳、成都等均开设了多个专卖店,并且专门开设了天猫旗舰店,用于网上销售SUPERDRY商品,可见品牌在国内拥有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DKH零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取得第701786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第1097964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第1097965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于2015年3月9日取得第G8496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
DKH零售有限公司系上述四个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经调查发现,鲁令香在淘宝网上经营的“贝壳王国外贸服装(掌柜:baby淘外贸童装)”店铺中,大量使用多个不同形态的SUPERDRY标识进行销售服装,明显侵犯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为此,DKH零售有限公司立即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就鲁令香销售的侵权产品网页界面及相应的侵权产品、物流情况作证物封存,取得了(2019)粤广南粤第35289、35291、35298号《公证书》。
从上述公证书可获取鲁令香以下信息:鲁令香的网店名称为“贝壳王国外贸服装(掌柜:baby淘外贸童装)”,店内销售的衣服均使用了多个与DKH零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此DKH零售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两件侵权产品,具体信息如下:1、“可亲子、出口大牌、女士加绒卫衣带帽拉绒外套”,售价为99元,公证时网页页面显示已售50件。
该侵权产品对应的实物中的标识与DKH零售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个商标完全相同,侵权产品的标识使用的英文字体、大小写、排序、字母之间的连笔处理等及英文上方使用的繁体字、日文均与DKH零售有限公司商标一致,构成相同。
英文下面增加的“目娱乐节今日”中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
2、“上身超显瘦、出口大牌、女士加绒卫衣红色套头连帽衫”,售价为99元-105元,公证时网页页面显示已售48件。
该侵权产品对应的实物上标有的标识与DKH零售有限公司持有的两个商标高度近似。
侵权产品的标识与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商标均使用大写英文进行拼写,且字体选择相近,排列顺序、字体大小一致,构成高度近似。
两者的英文字母排序、大小均一致,仅是字体选择上有细微区别,构成高度近似。
综上,鲁令香在未经DKH零售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DKH零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鲁令香与DKH零售有限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鲁令香的行为侵犯了DKH零售有限公司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DKH零售有限公司在服装行业的影响力,鲁令香显然知晓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品牌及其注册商标,但鲁令香仍继续销售来源不合法的侵权产品,恶意使用与DKH零售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借助DKH零售有限公司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鲁令香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鲁令香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占了DKH零售有限公司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给DKH零售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DKH零售有限公司品牌形象。
DKH零售有限公司为制止鲁令香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鲁令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DKH零售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7日,DKH零售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017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
2013年9月21日,DKH零售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10979644号“”、109796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连帽运动衫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15年3月9日,DKH零售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包括休闲服、带帽运动衫、牛仔服等,有效期至2025年3月9日。
2020年1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2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9日,DKH零售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庞文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为贝壳王国外贸服装,掌柜为baby淘外贸童装)进行相关购买操作,庞文清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四十张。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2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9日,DKH零售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庞文清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
2019年12月1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运单编号SF1005974280578)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拆开上述包裹,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庞文清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2日,DKH零售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庞文清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手机淘宝应用程序已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下载安装包并安装至保全证据专用手机)进行了查看相关购买页面的操作。
庞文清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十九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截屏图片导出并打印。
DKH零售有限公司共支出公证费24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封存件内有两件长袖衣服以及快递袋一个,快递袋上有相关的快递信息,两件长袖衣服、快递袋及快递单号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商品、相关信息一致。
第一件是带帽外套,衣服正面左边胸口位置带有“”商标,商标下有“目娱乐节今日”字样。
帽子铆钉处、帽子帽檐处使用了“”商标。
衣服洗水标上使用了“”的商标,该商品无吊牌、无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
第二件是红色带帽卫衣,衣服正面绣有“”标识,帽子拉绳末端使用了“”标识,衣服肩领位置标有“”标识,该商品亦无吊牌、无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
另查明:经淘宝网披露,ID为baby淘外贸童装,真实姓名为鲁令香,并含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地址,DKH零售有限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鲁令香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DKH零售有限公司系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鲁令香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鲁令香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DKH零售有限公司要求鲁令香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DKH零售有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鲁令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鲁令香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鲁令香网络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DKH零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鲁令香赔偿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鲁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DKH零售有限公司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鲁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鲁令香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勇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