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34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华翔通信器材店,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老心连心左侧门面)。
经营者:苏斌。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水江市华翔通信器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赛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