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514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友敦,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郭爱兰,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刘友敦、郭爱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被告刘友敦、郭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VIVO”、第15180323A号“vivo”等商标。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2017年4月,维沃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友敦答辩称,案涉这个耳机确实是从我那里销售出去的,但是我是从爱兰电器进货购买的,我有进货的票据。
被告郭爱兰辩称,我出售过耳机给刘友敦,但我不确定这个货是否是我的。
我店中出售的耳机是上门推销的,具体是哪个厂家和推销人员我也不知道。
我当时一百八十多元给的是现金,具体是谁也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24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郑某、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街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饰派”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钟楼区邹区美豪饰品店”,在公证人员杨某、郑某的监督下,刘江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耳机一件,用其微信支付人民币19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
购买结束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杨某、郑某的监督下,刘江在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刘江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后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72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耳机外包装盒正反面均突出标有“vivo”字样,原告维沃公司称其未生产该类型的耳机。
另查明,钟楼区邹区美豪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友敦,经营范围为饰品、箱包、内衣、服装、鞋帽、袜子、化妆品、礼品、日用品零售,经,经营地址在常州市钟楼区××镇××街××号2020年10月30日注销。
被告郭爱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小商品零售,于2000年8月31日开业,经,经营地址为常州市金三角大货区××号沃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维沃公司提供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2020)苏眙证字第72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苏眙证字第729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美豪饰品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美豪饰品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线耳机包装上的“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注册的“vivo”商标标识相同,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维沃公司称其公司未生产过该类型产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耳机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刘友敦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刘友敦销售案涉侵权耳机,但其提供了进货单据、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友敦提供的进货单据上货品条码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清楚的反映本案所涉商品来源于郭爱兰处,而被告郭爱兰未能向本院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未能说明提供者,被告郭爱兰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维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郭爱兰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郭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郭爱兰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