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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匡进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996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匡进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瑞安市匡进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96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匡进鞋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云周街道。

经营者:林则领,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匡进鞋厂(以下简称匡进鞋厂)、太原市小店区王三喜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王三喜鞋店的经营者王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进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后,原告斐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王三喜鞋店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匡进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匡进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该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63333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匡进鞋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且商品销售范围地域覆盖非常广泛,包括山西、浙江等多个城市。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匡进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6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包括第163333号“”在内的系列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苏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国际商贸城××(门店名称)商店。

在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某对该店铺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铺内购买鞋子一双,微信支付60元。

该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某对上述商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再交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对该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0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与公证员助理郭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老人头”(门店名称)商店。

在公证员陈某1与公证员助理郭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某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铺内购买鞋子一双,微信支付55元。

该商品运回公证处后,李某对上述商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再交由公证员陈某1和公证员助理郭某对该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7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与公证员助理曹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ד××商超”(门店名称)商店。

在公证员陈某1与公证员助理曹某的现场监督下,林某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铺内购买鞋子一双和裤子一条,刷卡支付144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该商品运回公证处后,林某对上述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再交由公证员陈某1和公证员助理曹某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392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陈某2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市场“××鞋业”(门店名称)商店。

在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陈某2的现场监督下,黄某对该店铺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铺内购买鞋子一双,支付宝支付50元。

该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黄某对上述商品、支付宝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再交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某2对该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2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05号、第8081号、第14392号、第1424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

该四份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均为鞋子,鞋盒上均标注“瑞安市匡进鞋业”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中三双鞋子的鞋面上标注“”标识,鞋舌上标注“”标识,另一双鞋子的鞋舌上标注“”标识。

另查明,被告匡进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3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24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鞋面、鞋舌等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被告匡进鞋厂的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且被告未对此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匡进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匡进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瑞安市匡进鞋厂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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