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276号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红发木业经销店,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人民大道**iv>经营者:董金保。
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宝公司)诉被告嘉鱼县红发木业经销店(以下简称嘉鱼红发木业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雪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雪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雪宝”板材及其他配套产品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
“雪宝”商标多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也荣获“中国板材国家品牌”、中国品牌节金谱奖等荣誉,并在央视投放广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被授权使用的“雪宝”、“雪宝板材”等商标持有人是李巧明、李振。
其中,第4157190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第21468656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等,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第820078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木地板”等,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第10851214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等,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李巧明、李振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商业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对全国范围内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雪宝盛世+图形”板材,并故意在店面广告宣传中使用“雪宝”、“”、“”标识,并声称所售商品为“雪宝”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41571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明、第21468656号“”商标注册证、第8200781号“”商标注册证、“”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及维权协议。
拟证明原告系“木材、地板”等建材、地板”等建材上“雪宝”文字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4852号公证书、第37784878号“”商标信息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湘0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雪宝盛世”、“”未获得注册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第十三届中国品牌节金谱奖家居建材行业创新品牌奖杯,拟证明“雪宝”品牌在全国、在家居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美誉度、知名度,品牌影响力极强,品牌价值度高。
第四组证据:原告商标实际使用照片,拟证明原告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合理费用。
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授权使用及维权协议,与诉争事实相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湖南雪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中公证文书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商标信息及驳回复审裁定系国家商标局网站公开查询的信息,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及商标信息网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但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雪宝”品牌在家居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律师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证费发票注明了公证费用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差旅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及提交了侵权公证书等情况,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酌情认定。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雪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产品、日用品、家具、家居饰品的销售等。
商标权人李巧明、李振于2004年7月6日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4157190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地板,可塑木,地板地木材,建筑用木浆板”,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于2010年4月13日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820078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木地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石膏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于2016年9月29日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21468656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8年1月1日,李振、李巧明与原告湖南雪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湖南雪宝公司进行商业使用。
2019年5月15日,李振、李巧明与原告湖南雪宝公司签订《品牌维权合同》,授权原告湖南雪宝公司有权对全国范围内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上述商标经在建筑板材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李振、李巧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来到湖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8日下午,公证员郑某、杨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一起来到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发展大道万鑫﹒国际花园临发展大道一家名为“雪宝盛世板材—红发木业嘉鱼专卖店”(店铺招牌显示的名称)的商家。
经查看,该店铺内摆放有商品标识为“雪宝盛世”的免漆板等装修材料。
刘宏在店内购买了一张“雪宝盛世”品牌的免漆板,并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230元。
付款完毕后,取得了销售方出具的《销货计数单》一张。
随后,刘宏要求店家按照其指定的规格裁切板材,店家表示没有工人师傅在店内,但是有台锯可以提供使用,刘宏遂与公证员一起使用店家的台锯将所购板材按照尺寸为40*80厘米规格均分切割成9小块后,装上公证员的汽车。
随后,刘宏及公证员一起将切割后的板材运送至位于嘉鱼县××路××华府××路商铺中一家顺丰快递营业点。
准备打包快递前,公证员对切割后的所购板材进行了检视,并由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切割后的板材和配件上粘贴和喷刷的“雪宝盛世”商品标识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蓝光手电对所购板材表明印刷的防伪标识进行了查看,显示喷印的商品标识名称为“雪宝盛世板材”。
检视、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切割后的板材打包封存,并在包装上粘贴“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备注封存日期和地点,并有公证员郑某、杨某签名。
封存完毕后,刘宏办理了快递手续,以快递方式将物证寄送至湖南省申请人公司所在地保存。
前述过程中,公证员郑某、杨某均使用自用手机对购物现场、所购板材详情和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录音功能对购买过程的交谈情况进行了录音,公证员郑某使用自用手机中安装的高德地图APP软件,对购买地点、快递地点的位置进行了查看,并将显示的当前地址进行了截屏保存,还将刘宏购买板材付款和快递的电子凭证详情在手机中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郑某保持。
回到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后,公证员郑某将《销货计数单》复印存档,并将前述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截屏图片和录音文件下载至电脑后刻录至DVD数据光盘保存,并选取部分照片进行打印。
封存后的板材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资料,均选自购物过程中拍摄或手机屏幕截取的图片资料,图片内容与现场情况和手机显示的情况一致;公证书所附DVD数据光盘内的数据为购物过程中的录音文件、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和手机截屏图片文件,所有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刻录过程未经修改、编辑。
原告为此支付了购买板材的费用23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当庭对保全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并对过程进行拍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嘉鱼红发木业店销售的“雪宝盛世”免漆板共9小块,其中免漆板正面粘贴的方形商品标贴上使用了商品标识“”,侧面长条形标贴上使用了商品标识“”,且喷印了蓝色的“雪宝盛世”字样,同时印刷有蓝色“宏森木业荣誉出品”字样。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湖南省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木材;
石料;
石膏板;
水泥;
瓷砖;
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防水卷材;
非金属水管;
涂层(建筑材料);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20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51493号商标宣告无效裁定书,宣告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无效。
2020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2332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第37784878号“”商标复审。
2015年4月15日,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经核准注册,经营者为董金保,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湖南雪宝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4157190号“”、第8200781号“”、第21468656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李巧明、李振,且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李巧明、李振与原告签订的《品牌维权合同》的约定,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普通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涉及争议焦点为:1.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的行为是否侵犯诉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湖南雪宝公司诉请保护的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第19类的装饰板材,与被诉侵权商品系相同商品。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混淆可能性问题。
由于湖南雪宝公司诉请确认的侵权行为包括被诉侵权商品上两个标识的使用行为,本院从两个被诉标识的使用分别论述: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侧面标贴上使用的“”标识,及在被诉侵权商品侧面喷印了蓝色的“雪宝盛世”字样与湖南雪宝公司诉请保护的第21468656号“”、第4157190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易导致混淆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第一个标识由“雪宝盛世”和拼音“XUEBAOSHENGSHI”及图形“”组合而成,前述三个要素排列紧密,分布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侧面商品标贴上,具有整体性和独立性,该组合使用达到了整体识别效果,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由此,可以认定该组合标识的使用构成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比对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从组成要素来看,商标分别由B字母图形、“雪宝板材”及对应的“XUEBAO”拼音和板材对应的英文"WOOD”组成,最具识别部分的是和“雪宝板材”,被诉侵权标识由B字母图形、“雪宝盛世”及对应的“XUEBAOSHENGSHI”拼音组成,最具识别部分是“”和“雪宝盛世”,二者均由图形、汉字、字母三要素组成,其中最具识别部分的图形和汉字均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
从组成要素的排列上看,被诉侵权标识系左右结构与上下结构的组合,与商标的排列方式相同;
从公众的呼叫习惯来看,商标中的中文要素“雪宝板材”更容易成为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被一般公众识别呼叫,用于区分板材品牌,而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中文要素虽为“雪宝盛世”,但其中的“盛世”二字与板材并无关联,基于“雪宝”板材在装饰板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般公众会将注意力集中于“雪宝”二字,而忽视“盛世”二字,简单概括地称其为“雪宝板材”,而非“雪宝盛世板材”或“盛世板材”。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的组成要素、排列方式、公众呼叫基本相同,且最具识别部分的B字母图形和中文汉字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故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是B字母图形和“雪宝盛世”汉字,其中“雪宝盛世”汉字部分更容易成为识别商标的最主要部分,该汉字部分的“雪宝”二字与第4157190号商标在字形和读音上相同,结合上文已分析得出一般公众会将被诉侵权标识呼叫为“雪宝板材”的结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虽存在一定差别,但最主要识别部分和公众呼叫相同,在建筑装饰板材这一单一行业领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157190号商标亦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基于诉请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嘉鱼红发木业店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嘉鱼红发木业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雪宝盛世”标识,构成对湖南雪宝公司第21468656号、第4157190号、第820078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竞争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店招、做产品广告宣传时,对他人在先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避免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关标识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嘉鱼红发木业店与湖南雪宝公司均有从事销售室内装饰装修板材的业务,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前述商标侵权问题中的相关分项,原告以商业许可经营的方式授权他人从事“雪宝”品牌装饰装修板材的经营活动,在相关领域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原告的“雪宝”品牌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与原告“雪宝”品牌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在其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雪宝盛世板材”标识,并在其店内墙面、柜台正前方张贴带有“雪宝盛世”、“香港雪宝”标识的广告海报用于宣传,表明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在主观上具有利用“雪宝”品牌的良好信誉和品牌效应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店铺关注率的意图,同时适量节省了其应付出的自己店铺及产品的宣传成本。
客观上,不当利用了商标权利人已取得的商誉和市场影响为其谋取交易机会并从中获益,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
故被告嘉鱼红发木业店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雪宝”品牌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的商品来源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嘉鱼红发木业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湖南雪宝公司近似的商标,且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一般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对湖南雪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同时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湖南雪宝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无法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的许可使用费中推定权利人之实际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嘉鱼县有授权的“雪宝”品牌板材经销商。
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取得商标许可的时间、许可方式及维权授权的时间;
2.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3.被告成立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种类及侵权情节;
4.被诉侵权商品的性质及价格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同时,综合考虑原告购买侵权商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
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相应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鱼县红发木业经销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嘉鱼县红发木业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嘉鱼县红发木业经销店负担2800元,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