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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3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313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正荣润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泉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与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被告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恒康公司ZL2014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旭港公司赔偿恒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旭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恒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

应用软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销售及销售服务;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其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已经获得大批忠实客户,尤其是在体育用品方面,在中小学用品市场占据重要地位且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生产产品的质量获得广泛认可。

恒康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旭港公司未经恒康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跳绳”外观与恒康公司第ZL2014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恒康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恒康公司的权益。

旭港公司辩称:一、涉案跳绳实际系由案外人店铺销售并直接发货,旭港公司是通过正常合法渠道、以合理的市场价从案外人店铺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旭港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涉案商品是被告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案外人店铺下单购得,案外人店铺是淘宝认证的金牌卖家,旭港公司尽到了善意销售者的一般注意义务。

且被诉店铺中涉案产品基本上无销量,旭港公司对于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恒康公司、旭港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恒康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01××××.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健身;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立体图。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粤广南方第002309号公证书记载:一、2020年1月10日,恒康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谢五一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该公证处对谢五一的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谢五一在京东网站(×××.com)的“旭港运动户外专营店”(营业执照名称: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中考跳绳专用计时绳学生体育训练T-111一分钟定时计数”商品一件,收件信息为“谢先生广东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付款230.4元,订单号1086××0542,订单提交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15:45:25。

二、2020年1月13日,谢五一在湖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签收并拆封了一件圆通快递包裹(运单号YT43422××6837),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拍照后对上述包裹内的商品、相关物品予以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取得的截图、照片均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卷。

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副“GOLD”跳绳,含两个跳绳手柄,一根橙色绳体,包装上印有“宁波市悦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飞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跳绳手柄上有“跳绳考试专用考试训练”字样。

将涉案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恒康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相同点为:1.把手顶端均为半球结构,球的中心有两个通孔,通孔的一侧是一个较大的连接口,另一侧是较小的两个连接口,用于跳绳绳子的链接与固定;

2.把手上部均为圆柱体结构,呈中间略款、两头略窄的形状,组件1柱体中部有长方形显示屏,圆柱长度约跳绳杆的三分三之一长;

3.把手呈圆柱体、中间略款、两头略窄的形状,柱体中间有三个环状,把手长度约跳绳杆的三分之二。

旭港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有合法来源。

旭港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2020年1月10日20:03:54,旭港公司在淘宝网卖家昵称为“飞达幸运宝贝”的店铺购买“中考专用跳绳训练成人中小学体育运动健身电子计数橡皮2020”1件,付款68元,订单编号×××83,收件信息为“谢先生,广东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物流单号为圆通快递(运单号YT4342××86837)。

另查明,旭港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批发、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恒康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1××8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20)厦鹭证内字第1××04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2020)粤广南方第0××0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旭港公司提交的淘宝订单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跳绳”(ZL20143001××××.3)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恒康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由两个手柄(组件1、2)和绳体组成,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设计特征为:关于组件1,被诉侵权产品有三道防滑箍,专利产品上设计有四道防滑箍;

专利外观设计在右视面上设计有多道同心的环形纹路,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关于组件2的区别设计与组件1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轮廓、形状方面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前述差异,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旭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恒康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旭港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恒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旭港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旭港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淘宝网购买订单记录,该订单物流单号与本案中公证封存快递包裹的物流单号一致,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旭港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处购买取得。

恒康公司认为旭港公司从淘宝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格是68元,销售价为230.4元,价格差异高达三倍,主观上并非善意。

对此,本院认为,市场上计数跳绳价格差异较大,从十几元至上百元不等,且旭港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恒康公司产品并非同一品牌,故不能认定旭港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权。

故此,本院认为,旭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旭港公司应承担恒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量恒康公司进行了公证保全,且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以及恒康公司同时提起多起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为“跳绳”(专利号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莆田市旭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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