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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70号
案件名称杨永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永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仙,女性,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教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检察官助理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杨永仙为制造假酒牟利,遂租赁徐州市云龙区西郭庄出租屋作为制假地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从他人处购买梦之蓝、国缘、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白酒的包装盒、酒瓶等包装材料和洋河普曲、洋河蓝优等低端白酒,使用上述白酒灌装在购入的包装材料中,冒充以上注册商标品牌的白酒出售给杨某等人。

截至2018年8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千余元。

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并在被告人杨永仙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段王村西王一组用于存放假酒的出租屋内查获梦之蓝、国缘、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罪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杨永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584475号注册商标“五粮春”、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五粮液”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037314号注册商标“国缘”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8年2月,被告人杨永仙为制造假酒牟利,租赁徐州市云龙区西郭庄出租屋作为制假地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从他人处购买梦之蓝、国缘、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白酒的包装盒、酒瓶等包装材料和洋河普曲、洋河蓝优等低端白酒,使用上述白酒灌装在购入的包装材料中,冒充以上注册商标品牌的白酒出售给杨某等人。

截至2018年8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千余元。

被告人杨永仙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永仙传唤到案,并在被告人杨永仙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段王村西王一组用于存放假酒的出租屋内查获梦之蓝、国缘、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永仙登记了重复户口信息,同时持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两张身份证。

贵州省黔西县甘棠派出所于2020年9月30日经查实认定,杨永仙该两个身份证号码系重复户口,并依法注销了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重复户口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及生产配件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被告人杨永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栢新、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杨永仙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永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永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永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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