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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0知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120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附**。

经营者:刘志英,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梦达公司)与被告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以下简称刘志英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刘志英副食店的经营者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江苏梦达公司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案涉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销售的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告刘志英副食店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事实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卖了多少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是在正规商家批发,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也不清楚是不是假货。

不清楚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不是被告销售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购买的什么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1.(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登记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经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和续展,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杀虫剂在内的第5类。

2.(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20)川国公证字第17622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不清楚。

证据3中照片系被告店铺,但不认可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送货单、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是从威远县鸿秀纸业批发部进货的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不认可,送货单没有销售方的印章,且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送货单无销售方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

微信记录不能证实对方当事人身份,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2013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买产品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于2019年10月29日到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5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并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工作人员及购买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逐一拍照,并分别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经庭审查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杀虫气雾剂,罐体正面印有“一扫光杀虫气雾剂”字样,左上方印有“狙枪™”标识,背面印有“狙枪™”标识,生产厂商为“聊城市益丰精细化工厂”。

另查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能否成立;

2.如果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争议焦点1:原告为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提供(2020)川国公证字第17622号公证书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刘志英副食店销售,虽被告刘志英副食店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该公证书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刘志英副食店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厂商为“聊城市益丰精细化工厂”,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一扫光”标识,且突出使用的位置及方式与原告的正品商品基本一致,均是使用白色正楷字体、从左至右以向下斜倾的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已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他人处进货,但仅举出手写的进货单,未加盖销售方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的规定,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本案责任。

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案涉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威远县镇西镇刘志英副食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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