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9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龙诚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中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黄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玲,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真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北京龙诚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一审被告黄真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226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龙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飞科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涉案剃须刀系我方通过批发市场以合理价格购买,并有票据证明,我方不存在侵害上海飞科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且北京龙诚公司系小微企业,销售剃须刀所获利润微薄,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飞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京龙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龙诚公司、黄真强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北京龙诚公司、黄真强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北京龙诚公司、黄真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海飞科公司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8月26日,上海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北京龙诚公司、黄真强处以5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因北京龙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黄真强作为北京龙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龙诚公司、黄真强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史卫康于2018年5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中山南街11号斜对面,门头名称为“华源生活超市”的店铺内。
该店内放有“北京龙诚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9元购买了盒身标有“飞科”字样电动剃须刀一只,并现场取得了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1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上海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上海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
但存有以下区别: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开关上印有圆圈,开关按钮下方的金属环下小突起是磨砂手感;
侵权商品开关上没有圆圈,开关按钮下的金属环下小突起是光滑的。
案件审理中,北京龙诚公司提供其他案件中的裁判文书截图,其中提及的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的商铺,北京龙诚公司和黄真强认为该人涉嫌造假。
此外,北京龙诚公司提供了其货物来源北京奥北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检验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奥北老刘小家电发货单”一份,证明其所售商铺具有合法的来源。
对此,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13号公证书显示,北京龙诚公司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上海飞科公司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北京龙诚公司主张其有正规的进货来源,但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具有授权许可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购买涉诉商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史卫康在其他两个案件的公证过程中同时出现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龙诚公司应向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侵犯商标权的经济赔偿。
因北京龙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的责任承担。
故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定代表人黄真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上海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北京龙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北京龙诚公司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调查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龙诚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龙诚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黄真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北京龙诚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中,北京龙诚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北京奥北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检验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奥北老刘小家电发货单”。
根据该发货单,北京龙诚公司从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购入单价为35元的飞科711刀5件,根据该进货单上的进货时间、飞科剃须刀35元的单价、飞科公司公证时间、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间及购买单价59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龙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北京龙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北京龙诚公司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北京龙诚公司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龙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龙诚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龙诚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