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沟酿酒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苏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双沟酿酒厂经专利权人授权使用的第ZL20103062691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苏酒公司的涉案专利相似度极高,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整体明显不同错误。
2.双沟酿酒厂经授权使用的第ZL201030626916.0号外观设计专利早于苏酒公司的第201230221290.4号“酒瓶(新圣坊)”的外观设计专利,而一审法院以第ZL201430025423.X号专利晚于第ZL20123022××××.4号专利判决构成专利侵权明显不当,双沟酿酒厂使用的第ZL201430025423.X号专利瓶型实际上是对第ZL20123022××××.4号专利瓶型的延伸和双重保护。
苏酒公司二审答辩称:1.双沟酿酒厂的第ZL201030626916.0号专利与苏酒公司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2.双沟酿酒厂的第201430025423.X号专利申请在后,不构成现有设计,双沟酿酒厂的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双沟酿酒厂:1.停止侵害苏酒公司第ZL201230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柔和原浆”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双沟酿酒厂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苏酒公司享有的专利权2012年6月4日,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新圣坊)”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4。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见附图一)。
双沟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双沟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双沟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17日,双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沟公司将其名下第ZL20123022××××.4号“酒瓶(新圣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苏酒公司使用,并授权苏酒公司可以其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二、苏酒公司指控双沟酿酒厂侵权行为情况2017年9月29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与现代大道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东环店)购买了“41.8度双沟柔和原浆珍藏15”2瓶等多款酒,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和发票各一张,共支付了501.3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上锁保存。
2017年10月10日,由杨晓慧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1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94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9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与解放东路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苏福店)对超市出售酒类的部分货架及货架上部分物品进行了拍照,货架上有(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94号公证书购买的“41.8度双沟柔和原浆珍藏15”酒。
2017年1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9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苏酒公司、双沟酿酒厂均确认苏酒公司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进行现场拆封。
苏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见附图二)构成专利侵权。
苏酒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酒瓶,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外观形状相同,瓶体呈梯形上窄下宽,瓶贴下有凹槽,上下两个瓶体相向而放,上面的瓶体与下面瓶体等比例缩小并充当瓶盖,瓶盖封口处的设计也完全相同。
从瓶贴图案看,瓶贴上方均设计有圆形标志,下方有三行文字介绍,瓶贴背景均为黄色,图案形状不仅相似,而且整体位置也相同。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瓶身的弧线幅度基本一致。
从仰视图、俯视图看,左右有凸起,前后有凹槽。
两者除局部有细微差异外,整体形状、图案、结构布局基本相同,构成相同。
双沟酿酒厂认为: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酒瓶的肩部有两个点缀装饰图案,而被诉侵权酒瓶上没有,同时涉案专利瓶身明显宽于被诉侵权酒瓶,被诉侵权酒瓶明显更细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双沟酿酒厂及其抗辩情况双沟酿酒厂成立于1991年7月1日,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生产:白酒、其他酒;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粮食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双沟酿酒厂提供了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ZL201430025423.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两份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双沟酿酒厂主张其分别得到上述两个专利权人易秀云、赵安新的授权,根据上述专利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15日,苏酒公司、双沟酿酒厂一审当庭核对该专利3年未缴费,已处于无效状态)早于苏酒公司涉案专利,双沟酿酒厂在该专利的基础上,把两边的耳朵去掉,进行了适当的修改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和第ZL201430025423.X号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见附图四,申请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2日)。
苏酒公司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双沟酿酒厂如何获得签字的授权书及身份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第ZL201030626916.0号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和第201430025423.X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相同,但该专利申请日晚于苏酒公司的涉案专利,双沟酿酒厂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四、查明的其他情况苏酒公司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鉴于双沟酿酒厂之前的侵权行为,本院特别要提醒,为避免双方再起纠纷,双沟酿酒厂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要注意在产品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等方面与双沟酒业公司商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显著区别设计,以防止因企业名称相近而产生的产品混淆,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双沟酒业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双沟酒业公司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在其产品上标注“双沟老字号”字样,如其基于以上行为再次对双沟酒业公司构成侵权,法院将考虑其主观恶意程度,可以加大对其赔偿数额的判罚。
”苏酒公司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中对双沟酿酒厂进行了相应的警示,双沟酿酒厂仍然抄袭模仿苏酒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法院应加大判决赔偿数额。
双沟酿酒厂主张上述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苏酒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160元、律师费25000元、复印材料费500元。
苏酒公司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沟酿酒厂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首先,苏酒公司经其关联公司双沟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可以苏酒公司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苏酒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苏酒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酒瓶,属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酒瓶,外观形状基本相同,瓶体呈上窄下宽,瓶体前后分别有凹槽,上下两个瓶体相向而放,上面的瓶体与下面瓶体等比例缩小并充当瓶盖,瓶贴图案上方为圆形标志,下方有三行文字介绍,图案形状及位置基本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基本相同。
双沟酿酒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双沟酿酒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酒瓶的行为,侵害了苏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双沟酿酒厂提出的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酒瓶的肩部有两个点缀装饰图案,而被诉侵权酒瓶上没有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从左右视图上可以明显看出,涉案专利的肩部没有图案,而主视图和后视图上显示的只是拍摄时的阴影,并不是点缀装饰图案。
因此,双沟酿酒厂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双沟酿酒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酿酒厂提供的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与苏酒公司的涉案专利整体明显不同。
关于第ZL201430025423.X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与苏酒公司的涉案专利整体基本相同,但因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2日,明显晚于苏酒公司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
因此,双沟酿酒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苏酒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沟酿酒厂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二、双沟酿酒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苏酒公司请求判令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酒公司请求判令双沟酿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双沟酿酒厂所获得的利润,且苏酒公司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对涉案酒产品销售可能产生的影响、涉案酒产品的销售价格、双沟酿酒厂的生产规模、双沟酿酒厂销售涉案产品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双沟酿酒厂的主观故意程度、及苏酒公司为制止双沟酿酒厂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公司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双沟酿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2××××.4,名称为“酒瓶(新圣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江苏双沟酿酒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沟酿酒厂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双沟酿酒厂提供的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上下瓶体比例、宽度、肩部造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构成实质性差异。
双沟酿酒厂提供的第ZL201430025423.X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基本相同,但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明显晚于苏酒公司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符合现有设计为公众所知必须是在申请日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将双沟酿酒厂提供的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与苏酒公司的涉案专利直接进行比对,而非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双沟酿酒厂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系比对方法错误,但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双沟酿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