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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利民与潘志开、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5780号
案件名称钟利民与潘志开、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利民;潘志开;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780号原告:钟利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志开,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陈中路**。

法定代表人:冉丛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利民诉被告潘志开、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尔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理。

原告钟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志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利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潘志开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的侵犯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3.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合计8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依法取得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第12577563“碧鸥”注册商标,且设立企业长期生产销售头发洗护产品和沐浴液产品,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品牌。

原告发现潘志开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店铺销售雷尔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碧欧”“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

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潘志开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等。

雷尔公司是潘志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雷尔公司应承担责任。

淘宝公司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依然在淘宝平台为侵权人提供销售服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潘志开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雷尔公司辩称,雷尔公司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雷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雷尔公司被认定侵权,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和“禁止同一行为双重或多重赔偿处罚”的基本原理,原告无权要求雷尔公司重复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原告起诉的材料后,淘宝公司通知了潘志开进行自查自检及应诉,并且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2801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浴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5775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碧鸥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设立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美容美发行业,使用和宣传推广自己的商标。

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及永定区教育局学生资助接受1962意大利碧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慈善基金捐赠专设账户,拟证明原告通过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捐赠学生资助,同时也推广宣传了“碧鸥”品牌。

3.《爱心助学证书》,显示碧鸥品牌于2013年为贫困学子募集善款11.4万元。

4.天猫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天猫平台推广宣传碧鸥品牌产品。

5.(2016)粤广南方第036581号《公证书》,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碧鸥官方旗舰店,该店铺有销售碧鸥品牌的洗发水、洗发乳等商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侵权行为。

(2020)粤广南方第0035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2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艳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处理的计算机打开“淘宝网”首页,搜索并进入名为“皓中缘”的店铺,卖家为puppy仔。

浏览名为“碧毆全效营养润丝护发乳”产品,可见宣传图片中的瓶身贴有标注“碧欧·全效营养潤絲護發乳”标签,将该产品加入购物车,选择寄送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109”,付款65元购买该产品,生成订单编号为819969219403633226。

2020年2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109,陈雪艳从自称是百世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运单号为73500928409409的商品包裹一件;

陈雪艳在公证处打开该包裹,由公证人员对包裹的快递单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其装入封存箱粘贴封面进行封存,交给陈雪艳保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为“碧欧·全效营养润丝护发乳”一瓶,产品正面标注了“BIOUOU”标识,“碧欧·全效营养润丝护发乳”商品名称突出标注在商品背面张贴的标签上,标签下部载有生产商: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陈中路**年,产地:广东省广州市。

公证封存实物底部载有生产批号:2020010501,期限:2023/01/04。

经庭审质证,原告明确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潘志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体侵权表现为: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网店商品宣传图片中标注了“碧欧”标识;

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碧毆”标识,潘志开销售标注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

雷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放任潘志开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确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通知淘宝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对雷尔公司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另案主张要求雷尔公司停止侵权。

经质证,雷尔公司认为该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雷尔公司合法注册的“BIOUOU”商标也不构成侵权。

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生产的包装盒实物,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公司现使用包装不一致,原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雷尔公司生产。

将雷尔公司提供的包装盒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比,二者除被诉侵权产品后张贴有标注商品名称及生产商信息的标签外,在颜色、外观、大小及其他载明信息基本一致。

雷尔公司另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生产批号可能为销售者擅自修改。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为潘志开开办,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交由法院认定。

三、各被告的举证情况。

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物流托运单,用以证明潘志开为雷尔公司的经销商。

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第21731570号“雷洱碧欧”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冉丛英)、第11823064号“BIOUOU”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涂建通),用以证明雷尔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上述注册商标。

经质证,原告对物流托运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不一致,故雷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站内通知截屏,显示:淘宝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涉案店铺发送邮件,告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目前权利人已对店铺经营者潘志开提出诉讼,要求潘志开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店铺截屏,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淘宝公司于2020年8月初接收诉讼材料,放任潘志开的侵权行为数月,主观存在过错。

原告对店铺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产品下架时间为2020年11月。

四、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民终5601号(以下简称56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在(2018)粤0111民初13865号案(以下简称该案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雷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碧欧”标识的洗发露的侵害钟利民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雷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900元。

该案一审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5601号案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碧欧·酸性柔性洗发露”与前述两个权利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雷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雷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维权开支3900元。

审理中,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雷尔公司另表示其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认为,5601号案中处理的商品为洗发露,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护发乳为不同的产品,原告并未重复诉讼。

2.淘宝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诉讼副本。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29元、律师费3000元、产品购买费6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352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4.雷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和零售等。

淘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碧欧”标识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背面的显著位置及产品宣传网页处,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证实,涉案店铺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上述被诉“碧毆”标识,该使用情况属于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网站上浏览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淘宝公司披露潘志开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潘志开销售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均与雷尔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瓶体正面标注的“BIOUOU”标识亦为雷尔公司宣称由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雷尔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首先,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碧欧”文字与第6280156号“”的显著部分“碧鸥”、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构成近似标识。

涉案店铺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碧毆”文字与前述权利注册商标中的“碧鸥”文字亦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构成近似标识。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潘志开擅自在涉案店铺宣传中使用“碧毆”“碧欧”标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生效判决已认定雷尔公司在洗发露产品上使用“碧欧”文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潘志开作为雷尔公司生产的同类洗护产品经销商,根据常理推断,不可能不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但潘志开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难谓善意,不符合合法来源的主观要件。

潘志开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淘宝公司举证证明网络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亦无举证证明潘志开通过其他渠道销售、宣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潘志开停止侵权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潘志开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潘志开销售标注“碧欧”标识的洗发水、沐浴乳产品,对于原告要求潘志开停止销售侵犯权利商标的洗发水、沐浴乳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雷尔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另案主张雷尔公司停止侵权属于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生效判决所处理、认定的侵权产品为洗发露,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护发乳为不同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亦为雷尔公司实施的不同的侵权行为,原告没有针对同一事实提起重复诉讼。

况且,雷尔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在洗发露上使用“碧欧”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却仍继续在同类产品上继续使用“碧欧”标识,其主观恶意亦较为明显,本院对雷尔公司抗辩原告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

淘宝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淘宝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淘宝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

淘宝公司收状日期为我国国庆法定节假日的第一天,自国庆假期结束至淘宝公司处理涉案侵权网络信息之日尚在一个月之内。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淘宝公司需要对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进行处理,对本案的处理期限基本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对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相匹配,可视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与涉案店铺对销售、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潘志开、雷尔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

潘志开与雷尔公司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当分别就各自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潘志开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雷尔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5000元(含合理费用)。

潘志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潘志开赔偿原告钟利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利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钟利民已预交),由被告潘志开负担175元、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利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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