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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林金福、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020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林金福、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林金福;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20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钧,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金福,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路****201一社会信用代码×××P6R。

法定代表人:林金福,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凤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福、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衣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红丽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王奕钧,被告林金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颜凤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含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调查取证费89.8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

原告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目前,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原告2016年至2018年三个年度的纳税总额为839986240.35元,足以证明原告在运动用品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20年6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林金福在拼多多上开设名为“依信女装”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类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为此,原告已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林金福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从(2020)粤广南粤第13840号公证书可知,原告从被告林金福处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包括两件,其中一件名称为“95棉大码短袖七分裤运动服套装女夏季2020新款韩版长裤休闲两件套”,售价人民币39.9元。

截止到公证当日,该侵权产品总销量达8.1万件,累计评价达2.4万条。

该产品位列拼多多平台【女休闲套装畅销榜】第4名,仅销售金额已高达81000*39.9=3231900元,被告林金福的侵权行为已十分严重。

从(2020)粤广南粤第13844号公证书、原告在国家商标局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可知,涉案侵权产品的吊牌上“美莎纯”商标为被告彩衣阁公司所持有,足以证明被告彩衣阁公司的生产行为;

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两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大量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是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所生产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望判如所请。

林金福辩称,一、涉案图标与被答辩人取得专用权的“FILA(斐乐)”系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注册商标)不构成“高度近似”,答辩人出售含涉案图标的商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首先涉案图标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一个服装的图案、标志,是衣服的装饰。

答辩人出售商品的吊牌均为“MEISHACHUN”或“美莎纯”,而EILA不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在购买斐乐品牌的产品。

其次,答辩人并未使用、生产或销售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

涉案图标与注册商标的标志相比较,存在较大差别,两者的字母构成、字形、颜色、读音、含义均有明显、实质性的差别,不相似、不近似,不存在混淆可能性:1、涉案图标文字构成为“E”、“i”、“L”、“A”,读音为“埃拉”,意为女性名字,无特殊含义,文字颜色为黑色与红色组合。

2、注册商标标志文字构成为“F”、“I”、“L”、“A”,读音为“斐乐”,文字颜色为蓝色与红色组合。

3、涉案图标的字母相较于注册商标标志,文字高度小、宽度大,更为矮胖,二者区别明显。

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并未明示或暗示印有涉案图标的商品为注册商标的品牌产品,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符合衣服正常价值,该销售价格与被答辩人“斐乐”品牌的衣服价格相差甚远,因此,不具备误导消费者的任何可能,从未误导消费者。

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商标的存在,主观上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不存在销售含注册商标商品的意图。

答辩人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依信女装”店铺,在销售涉案商品的页面上从未使用“斐乐”或“FILA”等字样,也没有使用与“斐乐”或“FILA”相近或相似的字样,并未造成消费者错误认知,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

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不含运费)初期为24元一件,后2019年8月改为从淘宝进货则为20元一件,历史销售价格的最高价为39.9元,而被答辩人官方网站上的短袖T恤售价均在人民币200元以上,通过网络搜索获知:被答辩人在拼多多无官方旗舰店,但在淘宝上有官方店铺。

基于涉案图标的外观与被答辩人商标明显不同,且售价相差5倍以上,因此,两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三、答辩人并非涉案图标、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涉案商品均由第三方进行成品供货,来源合法。

答辩人从未生产任何服装产品,亦不具备生产服装的基本条件,所销售的服装产品一开始系零散采购自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一带的服装批发市场,后答辩人成功让涉案商品登上“拼多多平台【女休闲套装畅销榜】”,涉案商品开始产生真实销量,且发现从淘宝店铺购入涉案商品的成本更低,则转为从淘宝店铺“哎丫丫大码女主女装”(现已更名为“8号名铺”)进货,并委托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一带的服装批发市场的店铺进行加工品牌为“MEISHACHUN”、“美莎纯”的吊牌,因此,涉案商品非答辩人自行生产的服装产品。

四、答辩人未致使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损,且被答辩人主张明显不符合实际,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

1、涉案商品的销量虚高,实际销量远低于拼多多平台显示的数量。

答辩人为了使该店铺引起消费者的兴趣,不得不付费为所销售的商品刷销量、购买各种平台推广。

因此,81000件并不是实际销售量,涉案商品的实际销量远低于显示的数据。

2、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总量约5000件,且大量销售量是打折出售(即设置了10元优惠券)的,不能简单直接地以39.9元作为销售单价计算总销售金额。

涉案商品是在2019年4月27日开始销售的。

根据答辩人在淘宝的订单记录,答辩人从“哎丫丫大码女装”共计购入2096件涉案商品,每件20元,共计支付购置价41920元。

3、涉案商品售价与注册商标的驰名品牌商品差距巨大,销售涉案商品利润微小。

4、注册商标取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较短。

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虽为1982年10月,但被认定驰名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开始。

5、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存在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对应凭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出售含涉案图标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被答辩人的索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明,依法应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彩衣阁公司辩称,彩衣阁公司只是提供商标用作出售商品,委托第三方换取商标吊牌,其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没有条件也从未生产过涉案商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8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截止),注册时间为1982年10月14日,经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该公司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原告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中国大陆。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该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1、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出投诉、保安、起诉或公证保全。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2、有权对斐乐产品进行真伪鉴别、价格认定及确认是否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等,并应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具及接收商标侵权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意见书、产品授权情况证明和产品价格证明,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等;

3、委托代理机构或个人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侵权投诉或报案,参与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执法程序;

4、委托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内容为:“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该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一份《纳税证明》,证明2016年全年原告纳税总额为165435919.15元;

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一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7年全年原告纳税总额为273438839.4元;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出具一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8年全年原告的纳税总额为401051501.8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2020年6月4日,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浏览店铺“依信女装”并购买店内商品。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欧阳梓芸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三十八张。

2020年7月17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3840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截屏图片打印件为欧阳梓芸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的截屏图片打印件所得。

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页面当时在手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截屏图片打印件。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名为“依信女装”的网店,在销售两款商品,一款商品名称为“95棉大码短袖七分裤运动服套装女夏季2020新款韩版长裤休闲两件套”,一件拼单售价为39.9元,该商品标注有“女休闲套装畅销榜第四名”、“已拼8.1万件”,商品图片显示该款女装上衣的正面使用较大字体标有“”标识,该标识除第一个字母的最上方一横及第二个字母的一点为红色外,其他均为白色,该商品的商品详情标明该商品品牌为美莎纯;

另一款商品名称为“短袖七分裤休闲运动服套装女夏季夏装时尚韩版宽松大码两件套”,一件拼单售价为49.9元,该商品标注有“已拼820件”。

欧阳梓芸购买了上述两款商品各一件,其中“95棉大码短袖七分裤运动服套装女夏季2020新款韩版长裤休闲两件套”的颜色、款式、尺码为白色、短裤款、XL,“短袖七分裤休闲运动服套装女夏季夏装时尚韩版宽松大码两件套”的颜色、尺码为黑色、短裤款、XL,合计支付89.8元,收货人及地址为“欧阳13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

商品“95棉大码短袖七分裤运动服套装女夏季2020新款韩版长裤休闲两件套”的订单号为200604-450853601981278。

2020年6月5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78133072798088)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梓芸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欧阳梓芸收执。

2020年6月11日,在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梓芸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对在拼多多网页上的购买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浏览。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欧阳梓芸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十九张。

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截屏图片到处并打印。

2020年7月17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3844号公证书,兹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的截屏图片打印件为欧阳梓芸在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的截屏图片打印所得。

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页面当时在手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有附件一:照片、附件二:截屏图片打印件。

该附件一显示,快递袋表面贴有一标签,标签标注有“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8133072798088,收件人信息为“欧阳13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寄件人信息为“林金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源东路12号”,该标签还备注“总计1件【依信】95棉套装,白色短裤款,XL”,包装袋内有一件白色短袖T恤和一条黑色运动短裤。

白色上衣的正面使用较大字体标有“”标识,该标识除第一个字母的最上方一横及第二个字母的一点为红色外,其他均为黑色。

上述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比,涉案商标第一个字母的最上方一横采用了红色,其余均采用了深蓝色,采用了鲜明的颜色对比,该商标的字母原型为“FILA”,字母“F”在一竖的地方做了特殊的处理,即没有与最上方的一横接起来,后面两个字母“LA”做了连写、简写等特殊处理,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涉案标识“”的字母原型为“EiLA”,字母原型与涉案商标只有第一个字母的区别,且第一个字母“E”在一竖处也做了与涉案商标一样的特殊处理,第二个字母“i”与涉案商标的第二个字母“I”只有大小写和颜色的区别,后两个字母完全一致,经比对,两者无论从颜色、字母原型、字母的特殊写法上均十分近似。

该衣服的布质标签标有“MEISHACHUN”字样,纸质标签标有“MEISHACHUN美莎纯”字样。

该附件二显示,编号为200604-450853601981278的订单显示的物流状态为“已签收”,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8133072798088。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该封存物,里面有一快递包装袋、快递包装袋里有一套用透明包装袋包装好的运动套装,具体情况与上述公证书附件一所附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完全一致。

拼多多平台通过邮箱向原告披露上述公证网店“依信女装”的入驻人为本案被告林金福。

被告林金福承认从2019年4月27日起开始在上述涉案网店销售涉案商品。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截止开庭当天,涉案的侵权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并下架。

三、其他查明的情况。

1、第21313117号“MEISHACHUN美莎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彩衣阁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25类,具体包括服装、成品衣、内衣、鞋、袜、帽、围巾、游泳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指控被告林金福的侵权行为为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彩衣阁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涉案商品,两被告是共同侵权。

被告彩衣阁公司抗辩其并非是生产商,其一开始是从沙河一带的服装批发市场购进涉案商品,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后期找小工坊把自有商标“MEISHACHUN美莎纯”贴到涉案商品上,2019年8月,被告的进货渠道改成到淘宝上购买,并提交了6笔淘宝购买记录,所有购买记录均显示淘宝网店店名为“哎丫丫大码女装”,商品名称均为“短袖短裤休闲运动服套装女2019夏季夏装新款时尚纯棉七分裤两件套”,商品展示图片均显示女款T恤上衣正面使用较大字体标有“”标识,单价为20元/件,账单详情显示收款商家名称为“8号名铺”。

具体的每笔购买时间、数量、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1日购进400套,金额为8000元;

2019年8月7日购进200套,金额为3997.88元;

2019年8月10日购进170套,金额为3400元;

2019年8月13日购进470套,金额为9400元;

2019年8月17日购进470套,金额为9400元;

2019年8月27日购进386套,金额为7720元,上述合计购进2096套。

被告披露淘宝ID为“8号名铺”的真实姓名为管海生,并提供其身份证号码及住址。

被告彩衣阁公司补充说明并当庭点击该链接证明淘宝店“哎丫丫大码女装”现在已经更名为8号名铺的小店。

原告认为被告林金福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及有效的合同证明进货来源,进货的涉案商品属于三无产品,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无法证明被告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具有主观的侵权恶意。

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95万元及5万元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调查取证费89.8元,律师费、差旅费合计5万元,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00元和1000元,且备注有(2020)粤广南粤第13840号、(2020)粤广南粤第13844号。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为涉案网店销售总额达8.1万件,单价39.9件。

被告辩称实际销量为5000件,其余为刷单行为所导致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4、被告彩衣阁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林金福为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8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现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经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了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该局同意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因此,原告诉称其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商誉,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被告林金福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林金福承认存在销售涉案商品“95棉大码短袖七分裤运动服套装女夏季2020新款韩版长裤休闲两件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涉案标识“”印制在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除第一个字母的最上方一横及第二个字母的一点为红色外,其他均为黑色。

上述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比,涉案商标第一个字母的最上方一横采用了红色,其余均采用了深蓝色,采用了鲜明的颜色对比,该商标的字母原型为“FILA”,字母“F”在一竖的地方做了特殊的处理,即没有与最上方的一横接起来,后面两个字母“LA”做了连写、简写等特殊处理,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涉案标识“”的字母原型为“EiLA”,字母原型与涉案商标只有第一个字母的区别,且第一个字母“E”在一竖处也做了与涉案商标一样的特殊处理,第二个字母“i”与涉案商标的第二个字母“I”只有大小写和颜色的区别,后两个字母完全一致,两者均在前方字母的部分笔画处采用红色与其余部分深颜色的进行鲜明的颜色对比,综上,两者无论从颜色、字母原型、字母的特殊写法上均十分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可认定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林金福抗辩其涉案标识只是作为衣服的图案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商品的吊牌标注有“MEISHACHUN美莎纯”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林金福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较大字体将“”标注于网店的商品图片及涉案商品的正面的显著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对涉案标识的商标性使用,故被告林金福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金福抗辩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不具有侵权的恶意。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林金福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涉案商标的存在,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林金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金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彩衣阁公司是否为涉案商品共同侵权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彩衣阁公司是被告林金福独资公司,故该公司是由被告林金福控制与经营,被告林金福清楚与掌握被告彩衣阁公司生产与经营产品的信息;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涉案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是直接以印制在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具有突出性,但被告彩衣阁公司仍在该侵权商品衣领处缝制其第21313117号“MEISHACHUN美莎纯”注册商标的英文“MEISHACHUN”及使用被告彩衣阁公司第21313117号“MEISHACHUN美莎纯”注册商标作为涉案商品的吊牌,被告彩衣阁公司的行为属于再加工行为,属生产行为的范畴,因此,被告彩衣阁公司与被告林金福两者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生产、各种渠道的销售及销毁库存)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其中公证费1800元均提供了对应的发票,购买涉案商品39.9元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购买其他商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的实际销量为5000件左右,并提供的淘宝进货交易记录,证实第一笔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及总进货数量为2096件。

但两被告从2019年4月27日起在涉案网店销售涉案商品,其应提供2019年4月27日起的相关生产与销售的相关证据证实具体的生产与销售数量。

且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成本、售价、销量、侵权形式、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林金福与彩衣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金福与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林金福与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被告林金福与广州彩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0元并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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