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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175号
案件名称邓春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春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1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春林,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西充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郑羽(实习),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林及其辩护人石国文、郑羽(实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邓春林以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某货运场某栋某档的货运物流档口作为仓库,储存、运输假冒“BMW”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

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邓春林,并在上址缴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共426个。

经统计,上述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共价值人民币30623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春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春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春林犯罪未遂,且为从犯,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被告人邓春林以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某货运场某栋某档的货运物流档口作为仓库,储存、运输假冒“BMW”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

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邓春林,并在上址缴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共426个。

经统计,上述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共价值人民币306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伍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手机一部、销售单据六张、涉案车灯细部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截图取证、聊天记录,仓库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统计表,报案材料,代理委托书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邓春林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春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BMW”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共426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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