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扬嘉匠智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工业区创业中路车间六。
法定代表人:黄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招大创业园招南村民小组厂房(5-7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胡志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扬嘉匠智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嘉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嘉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豪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仅认定了新豪轩公司的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
新豪轩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扬嘉匠公司的上诉请求。
扬嘉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豪轩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已销往经销商、代理商、零售商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销毁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新豪轩公司赔偿扬嘉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80000元;
3.新豪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嘉匠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9××××.2。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第41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粤广南方第001692号公证书显示,扬嘉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驰、赖浩榕于2018年12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门窗”的店铺,与自称该店铺的工作人员洽谈,从该处当场取得名片三张及宣传单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外围及部分展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名片及宣传单带回公证处公证封存。
公证书附图显示,扬嘉匠公司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图+xinhaoxuan”商标。
新豪轩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为其所有,新豪轩公司认为该商标是经销商贴上去的。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名片三张及宣传单一张。
名片正面均印有“图+xinhaoxuan”注册商标和“新豪轩门窗从化旗舰店”字样,附有“航彬家居客服微信”二维码,并印有电话,背面显示专属定制新豪轩门窗、阳光房、车棚、雨棚、凉亭花架、铝艺大门、护栏、铜门、不锈钢门、实木门。
取得的宣传单上并没有印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www.xinhaoxuan.com”网站主办单位为新豪轩公司。
“https://www.xinhaoxuan.com/xinhaoxuan/”网页截图显示,网页左上角有明显的新豪轩门窗字样及“图+xinhaoxuan”商标,品牌介绍页显示“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因而有着足以傲视同行的极雄厚的综合开发及生产能力……公司位于南海狮山招大创业园的生产基地,占地面积超200亩,在职员工上千人,中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几百人,生产设备先进,配套设施完善……”,在“全国体验店”一栏标注了在全国众多体验店的地址及电话。
“图+xinhaoxuan”商标申请人为新豪轩公司,申请/注册号为16376941,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国际分类为19类,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3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
扬嘉匠公司主张新豪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新豪轩公司的“图+xinhaoxuan”商标;
2.新豪轩公司公司网站上宣传其有生产基地;
3.新豪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门。
新豪轩公司认为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1.该商标是由名称为“新豪轩门窗”的经销商李智勇自行贴上去的,不清楚“新豪轩门窗”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新豪轩公司所有的加盟店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新豪轩公司网站虽有宣传生产基地,但网站上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3.新豪轩公司制造的是铝合金门窗,新豪轩公司不生产的产品,经销商会从其他地方进货销售。
扬嘉匠公司主张新豪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新豪轩公司对外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有相应的标价,显然是以销售为目的,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豪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新豪轩公司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扬嘉匠公司主张新豪轩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新豪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扬嘉匠公司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新豪轩公司认为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扬嘉匠公司主张回收并销毁已经销往经销商、代理商、零售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新豪轩公司宣传页中显示“全国1500家门店”,根据该行业的销售模式可以推定新豪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经销商、代理商、零售商。
新豪轩公司认为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往经销商、代理商、零售商。
扬嘉匠公司主张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是指在新豪轩公司处获取的宣传单,扬嘉匠公司确认宣传单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仅有新豪轩公司的主体信息、地址及商标。
新豪轩公司认为宣传资料仅是宣传铝合金门窗,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扬嘉匠公司要求销毁宣传单没有依据。
扬嘉匠公司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用专用模具才可以生产。
新豪轩公司认为其没有专用模具。
因扬嘉匠公司并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以(2019)粤广南方第001692号公证书第10页所附两张图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与背面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扬嘉匠公司认为两者相同点为:1.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
2.从正面看,正面均分隔成左中右三个区域,左边呈长条形,长条形的面积约占整个门正面的1/5,且在中间部分有门锁的设计,其余部分无图案或线条,右边呈长条形,且与左边长条形为对称设计,其余部分无图案或者线条。
门正面中间的凹陷部分均设计了长方形装饰玻璃。
两者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门背部有一个凸出的长条形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
新豪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区别点:1.从正面看,两玻璃外侧的条形板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宽度较窄,整体呈现长细条筋状,而涉案专利条板宽度接近玻璃槽宽度,且左右对称;
2.两块玻璃之间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两块玻璃之间是两条细长筋状构成的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两块玻璃之间是平面长板;
3.从背面看,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为平板,平板上设有一个大的长方形边框,涉案专利背部有两个细长矩形玻璃设计并有两个凸起的长方形边框。
另查明,新豪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1月7日,注册资本1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门、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扬嘉匠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83009××××.2、名称为“门(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新豪轩公司确认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豪轩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新豪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新豪轩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新豪轩公司的商标,新豪轩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新豪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门窗,其在自身官方网站上宣传其生产基地占地面积超200亩,有相关技术人员,可以认定新豪轩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是否在新豪轩公司官网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不影响其制造条件和制造能力的认定。
新豪轩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但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新豪轩公司制造。
因扬嘉匠公司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也未就新豪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扬嘉匠公司主张新豪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门,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在主视图整体布局上无实质性差异;
涉案专利后视图设有两条竖向长条窗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仅有一方框状装饰条,两者后视图在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门类产品,其正面和背面的平面或立体图案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最关心的部位,上述两个部位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扬嘉匠公司关于新豪轩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扬嘉匠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扬嘉匠智能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佛山市扬嘉匠智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扬嘉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经比对,二者整体均为长方体设计,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前端面突起状竖直装饰条设计、把手设计不同;
2.后端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有两条竖直状窗式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而系有一长方形框状装饰条设计。
本院认为,对门类产品而言,整体为长方形体设计系惯常设计,其前端面和后端面设计的变化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被诉侵权产品恰恰在前端面突起状竖直装饰条设计及后端面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妥。
综上,扬嘉匠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新豪轩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扬嘉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佛山市扬嘉匠智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