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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琳、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042号
案件名称李林琳、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林琳;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0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琳(原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经营者),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与宿松路交口时尚家园****。

法定代表人:黄开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林琳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林琳、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上诉人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林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李林琳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林琳注册的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在2012年后不再经营了,2017年已注销,后该店一直由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公证保全取证时取得的消费发票(发票编号21303349),虽然加盖有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发票专用章,但该店在2017年就已注销,故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与李林琳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公证书所附发票系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领用,该发票载明销售方为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并加盖其发票专用章。

李林琳没有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经营场所由其实际经营,涉案公证书所附发票系其员工向外开具。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李林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富桥”“富侨及图”“富侨足道”商标,撤除店内带有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

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及拼音”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1.其授权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并同意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与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权利,我方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3.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86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路与全椒路交口一处顶部悬挂有“富侨速8酒店”字样广告标识的高层建筑前。

公证人员进入位于该建筑三层相应的经营场所。

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预定消费,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8元。

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编号21303349,加盖有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现场照片(截屏图片)十二张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取证的经营场所外墙、楼顶灯饰上使用了“富侨”文字,店铺内的背景装饰、电梯内的宣传栏使用了“富侨足浴”文字,交易记录反映的收款方为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经营范围电子配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酒店管理及咨询等。

李林琳系已注销的原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三件商标,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合法、有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富侨”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富侨”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属类似服务。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富侨”“富侨足浴”标识与涉案“富桥”“富侨及图”“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该种使用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富侨商标的理由依据不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行为中出具的发票盖章主体为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该主体已注销,作为该主体经营者的李林琳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支出,但其安排市场调查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维权开支,将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位置、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李林琳共同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综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李林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涉案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李林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三、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李林琳负担2300元,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发票信息查询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公证书所附编号21303349号发票领用人为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

李林琳质证认为:该发票不是其领用。

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涉案发票开出时,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已注销。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李林琳及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李林琳、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林琳应否就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各方对涉案经营场所不当使用“富侨”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均未提出异议。

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经营场所对外开具的发票销售方为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加盖有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发票专用章。

李林琳虽主张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已注销、现营业场所由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推翻公证书所载内容或否定涉案发票真实性,而其提供发票供涉案经营场所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对本案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故李林琳作为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经营者,在合肥瑶海区富侨足浴城注销后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经营场所的位置、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合肥仕贤商贸有限公司、李林琳共同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李林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林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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