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4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全泰,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安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孙全泰、陈安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起,被告人陈国强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某号某阁某栋某房,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BALENCIAGA”、“BURBERRY”等品牌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
8月27日17时许,陈国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BURBERRY”品牌棉质短裤80269421型280条,共价值人民币1120000元,其余假冒服装均未能估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国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强犯罪未遂,涉案物价格鉴定过高,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起,被告人陈国强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某号某阁某栋某房,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BALENCIAGA”、“BURBERRY”等品牌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
8月27日17时许,陈国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BURBERRY”品牌棉质短裤80269421型280条,共价值人民币1120000元,其余假冒服装均未能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唐某、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涉案品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20]1329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国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国强是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动投案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
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赃物假冒品牌服装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